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嘎類打赫史改擺刨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嘎類打赫史改擺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嘎類打赫史改擺刨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
等情,有卷附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
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嘎類打赫史改擺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