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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鄭羽涵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羽涵准予檢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卷宗及證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檢閱卷狀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11桃交簡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檢閱卷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檢閱如主文所示卷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