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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瓊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瓊慧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瓊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957、1299號」),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0月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所犯妨害公務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定執行刑時應將3種不同罪質之行為充分評價;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蔡瓊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