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祈廷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祈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4631號函、更正後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2月5日,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