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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全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      址同上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5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26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答辯權之目的,訴訟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上開證據保全之規定,僅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防止脫產」、「沒收犯罪使用之物」等理由,聲請以扣押之方式,保全挖土機4台、灑水車1台及拖板車2台云云。然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聲請意旨雖認「陳宥誠、葉文仁、余志鴻」為行為人,卻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該等物品為上開被告所有,難謂與沒收法制相符。又依前述規範意旨,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保全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免於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顯然本件聲請之目的與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未合,況聲請意旨既敘及聲請人前董事長至案發現場視察時,親見廠房遭拆除,並提出數幀照片為佐,則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拆除之事,應已掌握資料,自無以扣押上開物品之方式,保全證據調查之必要。至上開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毀損之主觀犯意,非循扣押上開物品之方式可明,無從作為保全證據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