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
再審,應以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富全(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
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
繕本,且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而聲請
再審,然僅陳稱:「據聲請人所知,本案在
交互詰問時,蕭廣庭有偽證之事實,當庭被法官移送桃園地檢偵辦;聲請人被
羈押時,許多被告在社會上且有連絡,有串供
之虞慮,否則為何許多
證人供詞與證詞前後不一」等語,亦未
附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證據(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三、又本件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補正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