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確定判決(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
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
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告訴人依法自無
再審之聲請權,如提起
再審者,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件受判決人何宗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審金簡字第453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正淳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何宗霖之不利益而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為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
再審之權。是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亦無
審酌其聲請
再審有無理由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