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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柏陞


            吳火土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吳富業


            吳碩德


            吳成賀


            吳瑞祥


            吳德來


            吳駿楠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富業、吳碩德、吳成賀、吳瑞祥、吳德來、吳駿楠(下合稱被告等6人)與聲請人吳柏陞、吳火土(下合稱聲請人等2人)及吳富陞(已歿)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緣吳富陞明知其前主張已取得本案祭祀公業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出任管理人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刑事聲請狀誤載為104年4月1日)以103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吳富陞對於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定駁回吳富陞之上訴而確定,且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吳振耀、吳敏男(已歿)亦於104年11月12日函請最高法院撤銷選任吳富陞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吳富陞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持前已使用過之選任證明文件,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申報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使承辦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予以備查,進而登載成職務上之文書,並於同年6月30日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通知吳富陞及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表示吳富陞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乙案業經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2人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對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吳富陞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等6人則基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協助吳富陞蒐集所屬各房之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顯為幫助犯,被告等6人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幫助犯,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予以詳查,逕以偵查結果認無需傳喚被告等6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所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2人以被告等6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幫助犯,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分別均於113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等2人,聲請人等2人於同年月17日即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前開本院收文章蓋於刑事聲請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等2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揭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原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得經派下員過半數以書面同意選任之。
 ㈡經查,吳富陞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案件,經高院認本案祭祀公業事實上之派下員人數至少有589人,吳富陞原取得之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僅252人,為非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故認吳富陞對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有高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9至20背面頁)。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他字第5321號案件(聲請人2人提告吳富陞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傳喚相關派下員到庭就吳富陞於上開高院判決確定後再補足同意書之過程作證,證人吳富業證稱:我是熾昌這房代表,各房代表於102年5月12日召開會議,推選吳富陞為管理人,之後就去找我們的派下員,提供派下員親自簽名或用印的印鑑證明及同意書,蒐集好後就交給吳富陞,吳富陞統計人數過半後,就拿去申報等語;證人吳碩德證稱:我是會昌這房的代表,法院有查出來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論有無登記在案應該要有587人,因此重新整理派下員同意之人數,總共有311人同意,派下員的同意書都是各房代表向各房的派下員拿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因而蒐集而來,因為擔心派下員同意書的資料造假,所以也很慎重要求要附上本人的印鑑證明等語;證人吳瑞祥證稱:我是龍昌這房的代表,我們知道要重新選任後,就有向派下員拿印鑑證明及同意書,這些資料都是各派下員自己交給我們的,絕對不是偽造的等語;證人吳成賀證稱:我是月昌這房的代表,因為祭祀公業不能沒有人管理,當時伊等兩大房共推吳富陞為管理人,所以我們就開始蒐集派下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語;證人吳德來證稱:我是彩昌這房的代表,因為當時沒有管理人,所以我當時就依這邊的派下員蒐集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語;證人吳駿楠則證稱:我是璉昌這房的代表,如其他證人所述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他字第5321號案之106年10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自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吳富陞係於前開高院判決確定後,因上開高院判決認定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至少為589人,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管理人選任應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再行取得其餘派下員之同意,以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卷內資料難認吳富陞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聲請意旨另以吳富陞重複使用業經上開高院判決之選任名冊,且未再求證吳振耀、吳敏男(已歿)是否仍同意選任其擔任管理人,認吳富陞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綜觀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本條例並未就選任管理人簽署同意書之時間為限制,故曾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在未為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前,尚難否認其原同意之效力,是縱然吳富陞再申請備查之部分同意書係在前揭高院判決確定前即取得,應仍具同意之效力。再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多達500餘人,且吳富陞之同意書均係透過各房代表所蒐集而取得等情,業如前揭證人所證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吳富陞就吳敏男已死亡之事實所有認識及吳振耀有向吳富陞表示撤回同意之事實,是尚難據此認定吳富陞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經查,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等6人幫助吳富陞蒐集新增同意書之行為係涉犯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因吳富陞之上開行為並無從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根據前揭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等6人自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相繩。況依前揭各房代表之證詞所示,被告等6人僅是協助吳富陞蒐集各派下員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無基於幫助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何幫助犯嫌。據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6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等6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幫助犯,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6人確有聲請人等2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