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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立達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博
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林怡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立達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怡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6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需由行為人「行使詐術」,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處分」,使自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且此4要件之間,必須具備「貫穿的因果關係」;主觀上,行為人需具有「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自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以規避其責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退休金事項之特別法,並明定雇主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不得以自訂之其他退休金辦法取代該條例所定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及經濟,故上開雇主應依法負擔費用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㈢經查,被告因簽有本案切結書,聲請人因此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縱令聲請人與被告間因私下自行約定,聲請人因而未如實為被告提繳退休金,亦僅係勞工保險局事後得對聲請人進行調查,並命聲請人補繳該段時間未予提繳之退休金,縱聲請人遭勞工保險局補繳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雇主應提繳之金額,難謂此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已於其他職業工會另行投保之行為,具詐欺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