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代 表 人 林文祥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212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下列程式欠缺而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聲請人: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祥」,並無聲請人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本件係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提起自訴,惟本件提出之委任狀係記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條及第38條
準用第30條之規定,委任受任人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則依該委任狀內容,無從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有上述法定程式欠缺情事,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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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聲請人: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祥」之簽章 |
| 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之委任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