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代 表 人 林文祥
被 告 黃子亭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212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聲請人: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祥、具狀人:黃華駿律師」,但簽章部分,則僅有具狀人黃華駿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章(如下圖),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本件「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委任狀」均有程式欠缺情形,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上述裁定於113年9月2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祥及代理人黃華駿律師之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紙附卷可稽。惟上述裁定送達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補正後之委任狀(即本院上述裁定附表命補正事項編號2部分),但關於本院命其補正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之簽章乙節(即本院上述裁定附表命補正事項編號1部分),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因此,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且已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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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聲請人: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祥」之簽章 |
| 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之委任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