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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頂立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頂立以被告嚴守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簽訂拆除工程合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拆除天車,並交付回收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運輸天車及廢材的運送費用為25萬950元,超過聲請人給我的報酬,所以將回收天車之金額68萬8,410元扣除我的成本後,要還給聲請人的金額大概是43萬7,460元,但是聲請人跟我要求的金額是89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聲請人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拆除合約書、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67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與其他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從而,侵占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且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侵占犯行,自當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聲請人所應得款項之完整過程,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以檢視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其中七、甲方應承擔之責任:a.甲方施工含機具、人工、運輸車輛。此條規定應係指被告(即甲方)施工時,應負責調度、出具、處理施工時應使用之「機具、人工、運輸車輛」,就此部分物件之欠缺,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即乙方)。b.本工程費用含保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皆有甲方負責。此條規定之內容係指拆除工程費用含保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然此並未就「運輸之費用」加以規範,是被告主張其欲先扣除所支出之運輸成本25萬950元,再將剩餘之回收費用返還聲請人,並非無據,又因被告與聲請人就應返還之確切金額未有共識,是被告主張係欲待雙方結算確切金額後再行返還,亦與常理無違。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其與聲請人間尚待釐清確切債權債務金額,並進行結清程序時,再行返還款項,自無法排除被告心中之真意,係欲向聲請人主張「抵銷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於被告與聲請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於抵銷,是否合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允宜由被告或聲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