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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張原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張原吉涉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公司於113年8月8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瀚機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永瀚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聲請人公司承攬法務部○○○○○○○○○新建工程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樓、第一、二管教棟(CA區)之勞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其於C基地A1棟至A4棟地下室及屋頂機電設備安裝之給水管路與閥件(下稱本案設備),均經聲請人公司完成驗收並計價付款,而為聲請人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設備拆除,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設備,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簽立之契約中已明訂進入施工場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均歸聲請人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計價資料亦可證明本案設備之工程均已驗收付款完成,而屬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則被告仍將之拆除並帶離工地,自為有不法之意圖,原處分書未予詳究,逕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為永瀚公司之負責人,永瀚公司前於109年間與聲請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永瀚公司施作法務部○○○○○○○○○C基地A區域之勞務工程,並負責該區域給排水系統之安裝;被告在該區域派員自費購買材料完成本案設備之裝設後,又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指示施作人員將本案設備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13頁、第322至323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程師蘇儒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實(見他卷一第7至9頁、第312至313頁、第322至323頁),且有「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樓、第一、二管教棟(CA區)勞務工程-含管線材料」施工合約書、電力勞務工程發包澄清記錄、給排水系統勞務工程發包澄清記錄(見他卷一第119至127頁、第171至175頁、第237至255頁)及工地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67至75頁、第97至99頁)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六、惟綜觀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於被告在112年4月29日拆除本案設備前往來之函文內容,可見永瀚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2月間先後請求追加共3大項77小項之施作項目後,聲請人公司至112年4月19日仍僅同意其中44小項施作項目之變更(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其後聲請人公司便於112年4月27日以永瀚公司安裝之水冷式空調平衡閥材料規格有誤,且屋頂給水幹管螺帽材質形式及施作位置不當為由,檢附照片對永瀚公司行文限期改善(見他卷一第25至31頁),永瀚公司則於同日函覆陳稱聲請人公司前揭所指施作缺失,多屬先前永瀚公司函請追加變更之項目,故表示應先拆分施作細項以釐清施作範圍及施作金額,俾利後續工程之進行,同時重申其餘未經聲請人公司允諾變更之項目,以永瀚公司之立場認仍有變更之必要(見他卷一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所經營之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不僅就本案工程是否追加、變更特定施作項目之意見有相當程度之齟齬,對於永瀚公司現下施作之成果是否符合聲請人公司之要求,雙方之認知亦有不容忽視之差距。
七、再參酌永瀚公司曾以功能需求增加、圖面變更設計為由,請求將本案工程井水系統之管材由聚氯乙烯(即PVC)更改為白鐵,然未獲聲請人公司准許乙節,有前揭函文所附之「A基地與CA基地永瀚擬辦理追加清單」在卷足佐(見他卷一第37頁編號63),而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中,即包含其自行先以白鐵材質施作之井水系統管線,本案設備之所在亦與聲請人公司以上開112年4月27日函文及照片指摘永瀚公司施作有瑕並命其改善之工作物位置相同此節,同為聲請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肯認(見他卷一第312頁),且有前揭函文暨所附照片足考(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先以其認定應變更之項目施作後,卻未能獲得聲請人公司首肯,復遭聲請人公司行文要求改善,方依聲請人公司指示將非依雙方約定內容完成及經聲請人公司判斷未符合約定材質或品質之工程拆除回復等語,與前開函文所揭雙方因對於本案工程各執己見而陷入僵局之境況盡屬相符,確有其憑;聲請人公司單執被告將本案設備拆除之結果,遽論被告此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業務侵占之犯意,實乏所據。
八、聲請意旨固提出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上開施工合約書為據,主張其等已於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2項明文約定本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所有等語。惟細繹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訂:「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按:即永瀚公司,下同)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按:即聲請人公司)許可,不得擅自運離。」之內容(見他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上開條款僅係在約定永瀚公司所自備之材料、機具及設備於運入施工場所後之保管責任歸屬,至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究應屬於何方,顯非上開條款之文義所能含括或推衍。是縱令被告拆除本案設備之舉動,確屬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而將設備運離施工處所之行為,亦不過係永瀚公司對前揭設備保管約定之違反,而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仍不得憑此驟認本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之所有物,進而對被告以竊盜或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九、聲請意旨雖再以統一發票、聲請人公司付款計價單、供應商施工/材物料驗收檢驗表、永瀚公司計價明細單、本案工程第13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地照片等件(見他卷二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89頁、第91至99頁)為憑,指稱本案設備業經驗收付款完畢,而由聲請人公司取得所有權等語。然觀諸前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固可見聲請人公司於112年3月6日派員逐一檢視永瀚公司使用之材物料及施作之成果、進度後,確認永瀚公司第13期工程之施作均與雙方約定無違,而完成該期之計價及驗收,並由永瀚公司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表示已收受聲請人公司所給付之配管配線施工報酬;惟聲請人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之112年4月27日,又以前揭函文限期命永瀚公司改善水冷式空調平衡閥及屋頂給水幹管螺帽等管線相關設施之材料及施作工法等情,亦如上述,則聲請人公司上開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工程範圍,是否包含本案工程之「全部」管線設施在內,實已啟人疑竇。況被告自始即係以較高價之白鐵材質、而非雙方契約所訂之PVC材質施作井水系統管線,同經認定如前,則永瀚公司於聲請人公司在112年3月6日進行驗收時,已有未依約定履行契約之情事,要屬灼然;然聲請人公司於驗收時就本案工程第13期施工部分逐項檢核並詳列清單計價時,對上情全未提出討論或表示異議,亦未以任何形式加註於前揭文件乙節,同有前揭驗收檢驗表、工程估驗詳細表足佐(見他卷二第21頁、第25至89頁),益見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與聲請人公司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施工範圍並非相同,則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公司已給付報酬而取得本案設備之所有權為據,逕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同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