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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大興
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人律師
被      告  林威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下稱偵卷)、11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下稱他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7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40頁,本院卷第3頁、第15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冶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為告訴人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業經告訴人申請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某不詳時許,以本案建築物為其現居之違章建築房屋為由,向桃園市○○區○○○○○○○○○○○○○號碼,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門牌上為前開不實之登載,並據以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與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戶政人員對於門牌之編釘究竟是實質審查抑或是形式審查,已有疑義。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戶政人員僅須申請人檢具作業要點所定之文件後,即應憑該等文件辦理門牌編釘,可見戶政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且申請門牌編訂程序,雖戶政人員會前往現地勘查,此僅係確認建物是否有水、電、可供人居住及門牌是否紊亂,非在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戶政人員對於申請人所檢具之資料僅具形式審查之權,不能僅憑戶政人員有至現地勘查即認定係有實質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戶政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有錯誤
 ㈡被告雖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似無須出具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據或聲明,惟其於聲證九之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顯見被告有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未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實有所違誤。
 ㈢再者,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9-1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即86年度桃縣工建使字第其147號使用執照)所載,坐落地號登記為三洽水段434、435、434-9號地號,門牌號碼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此坐落地號係錯誤登記,大溪地政事務所已於101年9月4日召開會議,確定39-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地號應為348-10號地號,即重測後之龍潭區南坑段661號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而被告據以申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建物(下稱777-1號建物),其外觀照片與39-1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之竣工照片,可見為同一建物,故本案建築物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777號建物)即為同一建物,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建築物與777號建物為二處,顯係對事實之誤認。
 ㈣又被告依作業要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必以「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物房屋現住人」為要件,然被告於申請門牌後,即於112年8月間陸續將本案建築物坐落土地變更為事業用地,再將本案建築物拆除,顯非係現住於違章建物之人之行為,本案建築物又為高爾夫球會館,則被告是否有現在居住之事實有所疑義。且本案建築物建號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非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以違章建物現住人申請門牌初編即有不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實質審查權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觀諸桃園○○○○○○○○○113年1月23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497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程序、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程圖、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偵卷第109頁至112頁)可知,於申請門牌初編時,需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受理後,便進行書面審查,戶政機關受理後,應於6日內書面審核申請人資格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後始進行現場勘查,而現場勘查時,戶政事務所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建築物是否符合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作業要點及相關法規編釘門牌號碼之規定。現場勘查如不符編釘門牌號碼規定,則會函退申請人,若符合規定則會編釘門牌號碼。由此足見,門牌初編之書面審查僅係為檢核申請人是否有具備申請門牌編釘之資格,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為登載,戶政機關尚須派員至現場勘查,判斷、確認是否符合門牌編釘之相關規定,認定符合始為門牌編釘,是就被告申請門牌編釘事宜,戶政機關自有為實質審查無訛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並無真實居住之事實不符合作業要點第10點,且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等不實事項云云,然是否符合作業要點第10點所規定有人居住之事實乙節,戶政機關派員至現地勘查所做成之判斷,此為戶政機關職權行使之展現,益證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進行實質審查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聲請人之認定與戶政機關之判斷不符即謂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且本案中被告係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釘,而門牌編釘僅係為就所申請之建物編訂門牌號碼,並非在於表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所有權人之認定。因此,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亦僅是登載特定建物之戶政門牌號碼,並非表彰其所有權人為何人,縱使被告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為不實事項,此等情事亦不在戶政機關於公文書所登載之範圍內,自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至聲請人雖援引其他判決主張,戶政機關曾於表明門牌編釘僅係形式審查,或另有其他實務見解認定門牌編釘係形式審查等情,然細繹該等判決之內容,其中戶政機關稱其僅有形式審查權者,係指戶政機關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一事,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非指對於門牌編釘審核僅有形式審查之權;而其餘判決之犯罪事實,一者為新建房屋申請門牌編釘,一者則為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均核與本案係就既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申請門牌編釘之事實有所不同,尚難有得以援引比附之餘地,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㈡777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⒈聲請人雖以777號建物既為本案建築物,且與777-1號建物為同一建物,認被告係就777號建物謊稱其為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
 ⒉觀以39-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他卷第5頁至7頁)之記載可知,39-1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之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獨立建物,且其登記範圍內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而39-1號建物之戶政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意即39-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為同一建築物。
 ⒊再經交互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777-1號建物之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他卷第45頁),以及桃園○○○○○○○○○所提供之桃園市門牌點位維護系統畫面(下稱門牌點位畫面,他卷第106頁)可見,門牌點位畫面上標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圖型,與777-1號建物於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上圖形不符,座落位置亦有不同,反而核與前揭39-1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圖形相符。而門牌點位畫面上以鉛筆劃記標示部分,其圖形及坐落位置均核與777-1號建物之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一致,足認該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即為777-1號建物。
 ⒋並依前揭門牌點位畫面所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與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係坐落不同位置之建物,物理上顯有明顯區隔,實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依前述,39-1號建物即為777號建物,而39-1號建物又是獨立之建物,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由此可證,39-1號建物即777號建物實與777-1號建物,各自獨立,分別為不同之建築物,且39-1號建物其登記範圍並無包含777-1號建物在內,則777-1號建物自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而777-1號建物既非在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之內,即屬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訛。基此,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本為不同建物,是被告就777-1號建物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認被告係謊稱其為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之所有人,更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⒌聲請人無非係以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為661地號土地,主張被告就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之777-1號建物申請門牌編釘,係對為同一建物之777號建物聲稱為所有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地號有誤,實則係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溪地測字第1012000834號函暨檢附之會議記錄影本(他卷第51頁、52頁)為證,自信為真實。惟土地與坐落於其上之建物,並非全然全等,蓋土地與建物其大小不一,實有一筆土地同時坐落多筆建物之可能,不能僅以均坐落於同一地號之土地,即率斷該等建物均為同一建物。是聲請人所謂坐落土地為66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實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兩者係不同建物。聲請人僅因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同樣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上,而認定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為同一建物,顯係對於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有所誤認,進而將777-1號建物、777號建物之存在混淆,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
 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777號建物登記地號是569、573、662號地號,777-1號建物登記地號是661地號土地,伊是為了使用該建物才去申請門牌。戶政事務所那邊沒有777-1號建物之門牌才讓伊去申請的,伊這棟建物是違章建築等語(他卷第133頁、134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777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所坐落地號不同,而係不同建物,且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土地有誤乙節,已為前述,則非屬39-1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誤認777號建物確實非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亦屬合理。況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本為不同建物,是被告主張其為777-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申請初編門牌後不久,隨即拆除777-1號建物,實無使用777-1號建物之意,卻提出編釘門牌申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行使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本有多樣方式,並不侷限居住於建物內,始為合法之使用方式。況且,所有權即代表對於特定物具有排他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即有全然之支配權限,故作為所有權人,若以事實上處分之方式毀壞其所有物,亦是所有權人得以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方式,更是其具有所有權之表彰。縱使被告於777-1號建物申請門牌初編後,即僱人拆除777-1號建物,亦屬其所有權之行使,難謂被告並非合法使用777-1號建物,聲請人之主張,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