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7號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暨自訴狀」
所載。
二、
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
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大中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自訴人,並交與有
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19日向本院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因5日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惟自訴人
迄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至自訴人固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委任狀,惟其內容記載:選任受任人(即陳泓年律師)為第一審
選任辯護人等語,此觀上開刑事委任狀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故自訴人上開委任狀,顯非委任自訴代理人,難認已補正未委任自訴代理人之瑕疵。
四、
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