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被      告  陳志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113年度自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狀。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雖委任郭峻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異。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