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龍
邱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113年度自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狀。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雖委任郭峻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
嗣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1份在卷
可參,是本案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異。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不經
言詞辯論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