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龍
邱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113年度自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二、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雖委任郭峻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嗣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異。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書經送往自訴人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瓊慧指定送達地址而均由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6月3日親自收受,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自訴人
迄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固於114年4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自訴,惟
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就非
告訴乃論案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即不得
撤回自訴。而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陳報狀所載,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非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是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前以書狀表明
撤回告訴,尚不生撤回之效力,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