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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AI(中文名:阮英財)





            TRAN VAN DU(中文名:陳文游)





            PHAM THE NHAT(中文名:范世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AI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VAN DU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THE NHAT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HOANG NGOC SANG(中文名:黃玉上,下稱黃玉上,涉犯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審結)、NGUYEN ANH TAI(中文名:阮英財,下稱阮英財)、TRAN VAN DU(中文名:陳文游,下稱陳文游)、NGO VAN TOAN(中文名:吳文全,下稱吳文全,涉犯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審結)、PHAM THE NHAT(中文名:范世日,下稱范世日)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南小吃店(下稱本案越南小吃店)餐敘時,因不明原因與TRAN VAN CHUAN(中文名:陳文準,下稱陳文準)等人發生衝突,渠等明知本案越南小吃店外之馬路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空間,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或有遭波及之可能,而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自本案越南小吃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黃玉上則自本案越南小吃店內持菜刀1把,渠等取得前開兇器後,即在馬路上與陳文準等人互毆,並陸續由陳文游徒手毆打陳文準後背、吳文全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陳文準,范世日以腳踢踹倒在地上之陳文準,而黃玉上復將所持之菜刀丟擲在馬路上供阮英財使用,阮英財將菜刀自地上拾起後,即與陳文準扭打在一起,渠等分別以上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陳文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約3.5公分、左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第52至54頁、第86至88頁、第166至167頁、第188至18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3頁、第150頁、第196頁、第209頁),核與告訴人陳文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96至98頁)、案外人即被告陳文游之友人PHAM CONG HAO(中文名:范功豪)、案外人即共同被告吳文全之友人TRAN HUU HOANG(中文名:陳有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30至33頁、第64至66頁、第167至168頁),及共同被告黃玉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8至22頁)、共同被告吳文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5至78頁、第189至190頁)相符,並有本案越南小吃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玉上)各1份(見偵字卷第111至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0張(見偵字卷第119至128頁)、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及共同被告黃玉上、吳文全等人之衣著、面部特徵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129至1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二、經查,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及共同被告黃玉上、吳文全所聚集之本案越南小吃店外馬路,即屬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參諸渠等犯行,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且渠等互毆之對象亦非僅有告訴人1人,是渠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均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又所持上開酒瓶既為玻璃、具有重量,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三、是核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本案僅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而未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惟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等人於衝突發生後,均有自本案越南小吃店內攜帶酒瓶至馬路上,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且此部分係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前揭論罪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第138頁、第196頁、第200頁),以利檢察官、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併與審理。
四、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及共同被告黃玉上、吳文全就渠等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係始於突發之衝突,考量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及共同被告黃玉上等人所執之兇器均係於衝突發生時自本案越南小吃店內取得,且渠等仍多以徒手或腳踢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雖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應認渠等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渠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均不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及共同被告黃玉上、吳文全僅因與告訴人等人有糾紛,竟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而欲以非法手段解決前開糾紛,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現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取得原諒,兼衡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等人與告訴人等人係屬互毆,及被告阮英財、范世日均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文游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均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阮英財案發時任職在萬信鋁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被告陳文游案發時任職在電子工廠之經濟狀況、被告范世日案發時任職在機械工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是否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阮英財、陳文游均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而被告阮英財、陳文游之居留迄日分別為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6日,且被告阮英財現已於112年12月7日自萬信鋁業有限公司辭職,而被告陳文游則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萬信鋁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11月績效考核評分表1份、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2紙可佐,難認渠等於我國仍有合法居留權,是渠等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渠等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阮英財、陳文游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又被告范世日雖亦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現仍為銘毅精密有限公司所聘雇之外籍移工,係合法在臺居留,並仍在原服務處任職,工作及居留起訖日期均為111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且其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工作出勤狀況均正常,於我國亦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銘毅精密有限公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部111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168528號函各1份、打卡紀錄26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155至183頁)在卷可稽,足見其工作正常、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被告范世日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范世日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就被告范世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阮英財自地上拾起而供作本案犯行所用,然該菜刀非阮英財所有,業據被告阮英財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從地上撿拾菜刀1把,那是黃玉上丟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持有的刀子是黃玉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4頁),是本院尚無從就扣案之菜刀1把於被告阮英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酒瓶數個,雖係供被告阮英財、陳文游、范世日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酒瓶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而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