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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被      告  陳信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8號、第3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陳信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宏濱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負責人、被告陳信志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5(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及貯存廢棄物業務,竟分別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下述行為:㈠被告余宏濱於民國110年1月1日與台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坤亮(另為不起訴處分)簽定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富國路土地,起訴書誤載為76之6號土地)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體積45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中量1萬1,070公斤)等廢棄物清運至富國路土地後,由被告余宏濱指示不詳員工操作機具進行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富國路土地上。㈡被告陳信志於109年3月1日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中園路土地)地主劉朱柳葉之子劉忠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談承租中園路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富國路土地)之事,雙方議定後於同日由大江公司與劉朱柳葉簽定中園路土地,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被告陳信志即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體積200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體積180立方公尺)等廢棄物清運至中園路土地後,由被告陳信志指示不詳員工進行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中園路土地上。㈢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分別派員前往富國路土地、中園路土地稽查,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旭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余宏濱執行業務,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志執行業務,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旭昌公司及大江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余宏濱、陳信志之供述、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王智弘之證述、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478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理法之犯行,被告余宏濱辯稱:旭昌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至富國路土地,是要進行簡易分類,不是要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旭昌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後需暫時堆置做後續的簡易分類,分類後再送至合法處理場,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等語;另被告陳信志辯稱:大江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至中園路土地,是進行簡易分類,不是要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清除的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載運至中園路土地暫置,並進行簡易分類,是有利於後續處理的行為,屬清除機構清除行為的範疇,並非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宏濱為被告旭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旭昌公司於110年1月1日承租富國路土地,並於110年11月2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被告旭昌公司曾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富國路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3日派員至富國路土地稽查,發現場内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及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情業據被告余宏濱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檢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4頁、偵卷一第37至53頁、偵卷二第209至212頁);又被告陳信志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大江公司於109年3月1日承租中園路土地,並於110年12月6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大江公司曾載運廢棄物至中園路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6日派員至中園路土地稽查,發現場内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垃圾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志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卷二第19至21頁、第229至238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清運廢棄物後,將廢棄物分類之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廢棄物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廢棄物藉「中間處理」以達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目的,需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為之,始符中間處理之要件。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事業廢棄物分別清運至富國路土地、中園路土地後,再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固可達垃圾減量之效果,然其所用非屬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亦非將合成物加以分離,核與「中間處理」之要件不符。
 2.又關於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依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中,尚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至110-2頁),故依現行相關法律規範,僅有就一般廢棄物為分類之規定,且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過程中,亦得進行分類,至於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無「分類」相關之規範。
 3.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且因長期以來,關於事業廢棄物執行清除時得否進行分類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然為利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後續之運輸、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肯認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有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4781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5至266頁),顯見中央主管機關亦認定雖法規未明確規範,然為俾利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4.又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派員至富國路土地稽查,現場已無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外,環保局112年3月7日派員至中園路土地稽查,原堆置之廢棄物-廢木材交由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另營建混合物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頁),顯見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載送至富國路土地、中園路土地後,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再將之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堪認其等所為係為俾利後續之運輸及處理,當屬於清除階段之分類行為而已,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尚難憑採
㈢、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富國路土地、中園路土地,以進行事業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之行為,難認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非法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富國路土地、中園路土地云云,惟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目的係要將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分類後,將之送往合法之處理廠為後續處置,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將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犯意。
 2.況中央主管機關既肯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得將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則現實上欲進行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分類,當需將廢棄物暫時進行堆置,否則如何進行廢棄物分類之程序,且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規範,亦無就「暫時堆置」之行為態樣有所規範,自難逕以被告余宏濱、陳信志為將清運之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而暫時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舉,遽認其等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3.又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暫時堆置於富國路土地、中園路土地之廢棄物,經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後,已將各類事業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頁),更徵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僅係為利於廢棄物分類,而暫時堆置廢棄物於上開土地
㈣、至於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固於偵查中證稱:清運只能載到處理場,不能落地也不能分類等語(見他字卷第232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所肯認「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一節不同,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所為,僅係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過程中,予以暫行堆置以進行廢棄物同類別、同性質之分類行為,核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處理行為,亦難認其等有貯存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旭昌公司因被告余宏濱執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被告陳信志執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公司、陳信志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