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係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
所稱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
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
期間,
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
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分別
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
起訴書
所載,無非係以: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
證人即羅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分署
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
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3370號
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
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
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
告訴我,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
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
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
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機器人,我認為
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而得知,但一開始我
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
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
即非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
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
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
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
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金額,此
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
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
傳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
申訴等情,有桃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47至53頁)。
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核屬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