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被 告 邱士原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甲○○與代號AE000-B112012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HORNET」上認識並成為朋友,且當時均就讀○○大學(校名詳卷),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男恫稱:「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反正我想要跟你打炮,不然就是你吃我的下面,不做這些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不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要不要傳是我決定,你都不想要或是沒選,我就直接把影片傳出去了,讓大家看到你在床上的樣子,還是不答應就是了,影片我會傳出去,到時候等著看吧」等訊息,以散布性愛影片(惟該影片尚無法認定為告訴人之性影像,詳後述)加害A男名譽之事,致A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A男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
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
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而,證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在臺留學生,嗣已於112年7月25日出境返回日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透過社工向本院表示其不願到庭,且即便本院提供隔離設備、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亦不願作證等語,復未說明原因,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函稿、刑事報到單、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等可資佐證(本院訴字卷第21、37、47、99至101頁),足見證人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復無證據顯示其當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又觀諸證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33頁),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指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記載詳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於審理中既未到庭,且現仍滯留國外,客觀上自難再取得證人之同一證述內容,而具有不可替代性,本案亦須藉由其上開證詞內容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就讀上開○○大學,且於112年4月底於HORNET交友軟體上認識,並曾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
犯行,辯稱:我們相處過程中有吵架,當下是因為情緒很氣憤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惟主觀上並無恐嚇
故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29、30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44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6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又被告自陳其確曾與告訴人發生口交及肛交等性行為(偵卷第72頁),縱被告未實際拍攝並持有其與告訴人間性行為內容之性影像,然其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可合理相信被告確曾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持有之,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如有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性影像則有流傳之可能,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綜上,被告以上開散布性影像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生畏懼,則該行為客觀上確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安犯行無疑。 2.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安之犯意: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被告向我表示他想再和我發生性行為及見面,否則就要將我的性行為影片上傳,我向被告表示我不希望他將我們性行為影片上傳,被告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頁),及依被告所為恫稱「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不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到時候等著看吧」等言語,其文義乃表達恫嚇告訴人若不依被告之命令,告訴人將受名譽上之損害等不利之意思,亦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對象顯係告訴人,而非對告訴人一時不滿之行為舉動,未來可能之名譽損害結果亦顯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所明知或認識,是被告在主觀上具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僅係單純情緒氣憤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3.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似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朋友及同校同學,被告遇有相處上之問題,竟
不思理性解決衝突,率以陳稱握有對方性影像並要脅對方服從之方式恐嚇身為外國留學生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對寶貴之留學生活產生陰影,所為手段惡劣,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與A男於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HORNET」上相互認識並成為朋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4時許至同年5月3日2時20分許間某時許,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內,在雙方合意性交之際,未經A男同意,以具有錄影功能之設備,無故攝錄A男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影像。
(二)被告復
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點,基於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nsOne(起訴書誤載為「推特中之Fansone」,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上,以「巨無霸香香黑豹」之名義發布「日本留學生弟弟 來我們學校當留學生的日本弟弟 蠻可愛的身高163/體重45 軟體敲我說很喜歡我 小可愛都這樣說了 不無套內射就太對不起他了」等內容,同時附以與A男進行肛交之性影像,而可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透過付費或解鎖觀覽該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及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他人性影像罪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拍攝過告訴人之任何性影像,而付費網站Fansone之影片均為我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或同所學校其他留學生之影片,影片中之人均非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該擷圖有經過馬賽克處理,故無法確認影片中之人確為告訴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或重製、公然陳列告訴人性影像之犯行,請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30日21時許在被告長沙街之住處發生性行為,亦有以「巨無霸香香黑豹」之名義於Fansone發布上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29、30頁),並有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在卷
可佐(偵卷第47、4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至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A男固然於警詢時指稱:我在Fansone上看到名為「巨無霸香香黑豹」之網友po文,貼文名稱為「日本留學生弟弟」,內容提及一位日籍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公斤,其內容據我所知就是在指涉我本人,雖由於該網站屬於付費會員制網站,我無從得知畫面內之人是否為我本人,但該影片連結是我從被告的推特網站上之連結點進來的,且因被告先前有以性行為影片之擷圖威脅我,故我認為他傳送給我的擷圖符合該網站上之影片縮圖,亦即該張擷圖就是上開Fansone貼文中影片所節錄出的等語(偵卷第30頁)。觀諸上開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該貼文中固然載有「日本留學生弟弟」及身高、體重等內容,惟因該網站屬付費平台,該影片業經馬賽克之模糊化處理,是自該影片擷圖本身,並無法看出影片內容為何,亦無法看出影片中之人為何。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被告固然傳送含有一名不詳之人正面身體隱私部位之LINE群組擷圖與告訴人,該擷圖中之人的正面面容不惟難以辨認,而無從遽認該人即為告訴人,更因上開Fansone影片經馬賽克處理,而難以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擷圖之來源即為本案起訴書
所載Fansone影片。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8時12分許以LINE傳送1張擷圖給我,畫面是我們在性行為的照片,畫面中的人是我;被告向我表示他將影片傳到其他LINE群組,我向被告表示那不是我,被告即表示畫面中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既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上開影片後第一時間否認該影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嗣於警詢中亦未明確陳稱其係依據何等理由,進而判斷該照片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是本案除上開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重製、公然陳列。被告自始否認曾無故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並辯稱:會傳送「若不和我打炮就把影片傳出去」等訊息與告訴人,是當時他拒絕我,我所說的氣話,所以騙告訴人我手上有他的影片,且我們學校外籍生流動率大,人數眾多,且我認識的外籍生也很多等語,
參諸該Fansone貼文中之文字,雖提及「日本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公斤」等個人資訊,惟該資訊之特定程度尚不足以遽認該貼文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而無法排除可能為其他具有相類似特徵之人,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從而綜合上開佐證,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A男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無故攝錄、重製及公然陳列等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A男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男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妨害性隱私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
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
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