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被 告 李榮騰(原名李明嘉)
陳德恩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蔣文舜
徐銘謙
張逸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王建惟
被 告 王世豪
陳楦益(原名陳文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癸○○、戊○○、辛○○、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辛○○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因其友人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由己○○經營之「寬俗舞廳」遭不明人士毆打,因而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前之某時,召集癸○○、戊○○、辛○○、乙○○、甲○○、壬○○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攜帶球棒前往上址舞廳討說法。
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丙○○、癸○○、戊○○、辛○○、乙○○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壬○○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在「寬俗舞廳」,由辛○○、乙○○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砸毀店內之櫃子、花盆、佛像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丙○○、癸○○、戊○○、辛○○、乙○○、甲○○、壬○○所犯毀損部分,
業據己○○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辛○○並持球棒毆打己○○之子庚○○,致庚○○受有左手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辛○○所犯傷害部分,業據庚○○
撤回告訴,亦由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丙○○、癸○○在現場分持椅子、盆栽朝店內丟擲,戊○○在現場出拳毆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甲○○、壬○○則是在現場助勢
,渠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癸○○、戊○○、辛○○、乙○○、甲○○、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七人對於前開事實
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67頁、第177頁、第188頁、第202頁、第211頁、第218頁、第246頁、第254頁),核與被害人
己○○、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9-163頁、第171-174頁、第414-416頁、第431頁),並有被害人庚○○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照片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計2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和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1頁、第183-187頁、第191-203頁、第467-473頁、第505頁),足認被告七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七人所為,被告丙○○、癸○○、戊○○、辛○○、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壬○○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犯: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丙○○、癸○○、戊○○、辛○○、乙○○五人和在場助勢之被告甲○○、壬○○二人,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有別,是被告丙○○、癸○○、戊○○、辛○○、乙○○五人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和被告甲○○、壬○○二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壬○○二人和被告被告丙○○、癸○○、戊○○、辛○○、乙○○五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且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被告七人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乙○○、壬○○和被害人二人調解成立互不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二人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七人所提毀損、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5-457頁、第461頁),另衡諸本案主要係毀損物品,並未造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七人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其友人在「寬俗舞廳」遭不明人士毆打,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邀集被告癸○○、戊○○、辛○○、乙○○、甲○○、壬○○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寬俗舞廳」,砸毀被害人己○○之行動電話和店內之櫃子、花盆及佛像,或持球棒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庚○○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七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由被告丙○○、乙○○、壬○○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8頁、第202頁、第218頁、第2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丙○○(雖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訴字卷第13-14頁)、戊○○、辛○○二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訴字卷第27-28頁、第37頁),且
被告壬○○於113年8月29日宣示判決之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渠等
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渠等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希冀渠等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渠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渠等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
被告癸○○已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重訴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五年,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見訴字卷第24-25頁)、甲○○已因洗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訴字卷第20頁)、乙○○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訴字卷第43-44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渠等三人既曾因故意犯罪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四、沒收:
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法第150條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