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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綾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綾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簡綾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出監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查獲前之不久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身分不詳綽號「胖頭」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而於斯時非法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簡綾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5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148頁),並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盧宥丞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135頁至第1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53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4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445127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僅單純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應超過5公克,應單純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係於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中取出部分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向身分不詳暱稱「胖頭」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時起至112年7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因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偵查中曾稱:這些扣案物(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都是我的,我是跟一個綽號胖頭之男子購買,購買的價格跟數量我都忘記了等語(見112年度字毒偵第378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99頁),已陳明其係向同一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是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從而,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向同一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據此,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闡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節,雖經起訴書論述在卷,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113年度訴字第925號第149頁),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成潛在危險,竟仍以不詳之方式購得並持有,且純質淨重分別高達45.09公克、138.40公克、10.467公克,並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前科素行(見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53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共達10.4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5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第56頁、第54頁至第55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袋)
3包
(1)驗前總淨重:61.29公克。
(2)推估純質淨重:45.0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
6包
(1)驗前總毛重:197.11公克、驗前總淨重:192.23公克。
(2)推估純質淨重約138.4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袋)
2包
(1)驗前總毛重:3.59公克、驗前總淨重:2.94公克。
(2)推估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袋)
2包
(1)實稱毛重:14.1750公克、餘重:13.2659公克
(2)推估純質淨重約7.97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