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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THAISONG THANAPON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TTHAISONG THANAPO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KETTHAISONG THANAPO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為外國籍人士,又於證人TEPSUWAN SITTIGON遭查獲後有更換住居所之行為,其自身使用之手機亦遭破壞而無法使用,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又被告歷次陳述不一,更與證人TEPSUWAN SITTIGON證詞存有歧異,衡以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甚重,是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與證人TEPSUWAN SITTIGON於同一地點工作,而有相當之接觸及認識,為免被告與證人TEPSUWAN SITTIGON接觸而互相影響陳述,併予考量被告外國籍之身分,與臺灣無深刻之牽連關係,經權衡後認無從以較小侵害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被告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酌被告為外國人,與臺灣之聯繫因素相對較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證人TEPSUWAN SITTIGON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考量後續仍有對其交互詰問之可能,認仍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