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凱凡
被 告 潘冠宇
鄭瑞呈
吳家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25號、第4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22至24、27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己○○、甲○○、陳○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3年8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戊○○為搭檔,由丙○○負責把風及向
車手收受款項,戊○○則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甲○○、陳○璋為搭檔,由甲○○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藏放在指定之地點,再由己○○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陳○璋前往上開指定之地點,由陳○璋下車拿取前揭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6月中旬,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
適有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乙○○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6日起,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見仍有利可圖,仍持續與乙○○聯繫要求其投入資金,惟乙○○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
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願再投入資金,本詐欺集團繼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
旋與丙○○、戊○○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冒用「陳冠宇」之名義,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於前揭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陳冠宇及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戊○○收取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假鈔款項後,即依丙○○指示離去,並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丙○○、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新生路口時,即遭警包圍並
予以當場
逮捕,在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在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二)本案詐欺集團另與己○○、甲○○、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冒用「劉傑」之名義,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再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印文於前揭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劉傑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收取乙○○交付之71萬元款項(含假鈔一疊及12,000元)後,即依己○○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43巷內旁之橘色塑膠桶,並將前揭款項置於其內後離去,警即上前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璋至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43巷,由陳○璋下車拿取置於該橘色塑膠桶內款項後即駛離現場,待己○○、陳○璋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際,為警上前包圍並逮捕己○○、陳○璋,在己○○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戊○○、己○○、甲○○(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000-000頁),且
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院卷二34-35頁);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43525號卷〈下稱偵43525卷〉79-89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5號卷〈下稱偵44585卷〉99-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33-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65-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91-96頁)、勘查同意書(偵43525卷101-105頁)、
贓物領據(保管)單(偵43525卷10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3525卷127頁)、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偵43525卷129-143頁)、刑案案件現場照片(偵43525卷145-184頁)、被告丙○○刑案照片(偵43525卷185-275頁)、被告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3525卷277-285頁)、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3525卷287-292頁)等件附卷
可稽,復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16、41所示之物為憑,
堪信被告丙○○、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院卷二34-35頁);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偵43525卷79-89頁;偵44585卷99-105頁)、陳○璋於警詢、偵訊供述(偵44585卷77-82、259-26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21-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55-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83-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107-11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偵44585卷117頁)、勘查同意書(偵44585卷123-135頁)、
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偵44585卷139-151、153-172頁)、被告己○○刑案照片(偵44585卷173-190頁)、被告甲○○刑案照片(偵44585卷191-200頁)、陳○璋刑案照片(偵44585卷201-208頁)等件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2至24、27至32、39、40所示為憑,
堪信被告己○○、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己○○、甲○○
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規定論處。
3、被告丙○○、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己○○、甲○○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己○○、甲○○就此部分所為,與另案被告陳○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3、被告己○○、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4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訴人乙○○施用
詐術而
著手為
詐欺取財犯行,然該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4人出面假意交付款項,被告4人本件所為自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43525卷21-31、49-64、307-310、313-315、331-336、343-347頁;偵44585卷15-19、49-54、269-272、275-278頁;本院卷一65、221頁;本院卷二34-35頁),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戊○○、己○○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甲○○坦承其本件犯罪所得共29,700元部分,業經扣案(本院卷一228頁),並非被告甲○○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陳○璋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其於偵訊自陳:被告己○○、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與他們是在臉書網站認識,他們有詢問我的年紀,但因為他們不收未成年人,所以我跟他們說我19歲,且他們也未仔細檢查我的身分,我也沒有給他們看我的身分證等語(偵44585卷260-261頁),足認被告己○○、甲○○主觀上無從知悉另案被告陳○璋為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向車手收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4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另審酌被告丙○○、甲○○已分別與告訴人乙○○成立
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73、77頁)。
復參酌被告均4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分別要詐欺告訴人之金額,被告戊○○、己○○曾有詐欺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行為時僅20歲,社會工作經驗不足,一時不察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是邊緣角色,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前揭減輕其刑後,最輕
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故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五、
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71頁),惟
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是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為確保被告丙○○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係被告丙○○、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則係被告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雖有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
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
印文係偽刻之
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39、40、41所示收據、合約書,並非
違禁物,且分別經被告被告戊○○、甲○○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
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在被告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本院卷○000-000頁);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本院卷一233頁);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22至24、27、30至31所示之物(本院卷○000-000頁);在被告己○○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224頁),分別係供被告戊○○、丙○○、己○○、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其等所有,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在被告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共29,7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本院卷一2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分別自被告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丙○○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4、17至21所示之物,被告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己○○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附表編號16雖係被告丙○○作為前揭犯行之交通工具,惟審酌該車為被告丙○○之權利車(本院卷一233頁),且僅係一般個人的交通工具,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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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IM卡: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
| | | 工作證姓名:陳冠宇。 偵43525卷168-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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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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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60頁)。 |
| | |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59頁)。 |
| | | 被告戊○○交告訴人乙○○(偵43525卷95、158頁)。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