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HOOI LAN(中文姓名:曾慧蘭)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馬來西亞 籍)
被 告 LOW SHIRLY(中文姓名:劉雪莉)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馬來西亞 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15號、112年度偵字第57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雪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之物中新臺幣壹萬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
CHAN HOOI LAN(中文姓名曾慧蘭,下稱曾慧蘭)、LOW SHIRLY(中文姓名劉雪莉,下稱劉雪莉)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ORANGE PREMIER HOTEL,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毒品,分別藏放至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李箱,再將上開行李箱交付曾慧蘭、劉雪莉,計畫俟
渠等抵臺後,由曾慧蘭聯繫臺灣貨主取貨,事成後可分別賺取馬來西亞幣1萬5,000元、1萬3,000元之報酬。
嗣曾慧蘭與劉雪莉搭乘全亞洲航空D7-372號班機自吉隆坡起飛前往我國,並於同月16日18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渠等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被告曾慧蘭及指定辯護人、被告劉雪莉與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57016號卷第79-82、97-104頁、偵57015號卷第77-78、103-111頁、本院卷第23-26、27-31、9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偵57015號卷第17頁、偵57016號卷第63頁)、劉雪莉與暱稱「殭屍王Nick」、「風少爺ausstin」、「可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7015號卷第19-21、62-72頁)、馬來西亞飯店照片資訊翻拍照片(見偵57015號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57015號卷第25-2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7015號卷第39-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7015號卷第49-59、139頁、偵57016號卷第65-70頁)、曾慧蘭之手機內存資料翻拍照片7張(見偵57016號卷第21-22頁)、託運行李貼條(見偵57016號卷第25頁)、託運行李資訊(見偵57016號卷第27-2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7016號卷第37-4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57016號卷第53頁)、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57016號卷第55頁)等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可佐,且被告曾慧蘭
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劉雪莉夾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000號
鑑定書(見偵57015號卷第1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90號鑑定書(見偵57016號卷第12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7016號卷第131頁)在卷可佐,亦
堪認定。足徵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論罪:
1、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從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
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
運輸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曾慧蘭、劉雪莉與馬來西亞籍不詳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㈡、科刑:
1、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2人本案本可獲得之酬勞及已取得之報酬非鉅,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認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為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有前揭兩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被告曾慧蘭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驗前淨重達5,402.35公克,被告劉雪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驗前淨重達5,434.39公克,數量均非輕,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曾慧蘭擔任之分工角色係與該馬來西亞籍不詳男子、抵臺後之貨主聯絡、被告劉雪莉係經曾慧蘭介紹而參與本案之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曾慧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相當高中三年級、案發時工作為私人司機、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但為其胞弟還債、其母患罕見癌症,被告劉雪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相當高中三年級、案發時工作為咖啡店收銀員、未婚、家中有因病開刀之母親及身心障礙之胞兄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1-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2人均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等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
可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SAMSUNG手機,均係被告曾慧蘭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李箱、iPhone11 pro max黑色手機,則均為被告劉雪莉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扣案1萬7,500元,其中7,000為被告劉雪莉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為該馬來西亞籍不詳男子交付被告曾慧蘭轉交被告劉雪莉運輸毒品抵臺過程所用,均分別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86-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5,402.35公克(驗餘淨重5,398.6公克),純度74.5%,純質淨重4,024.7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90號鑑定書,見偵57016號卷第121頁。 ㈢由海關人員取樣白色粉塊1袋,含袋毛重2.536公克,淨重0.3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7016號卷第131頁。 |
| | | 被告曾慧蘭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用。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曾慧蘭所有。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曾慧蘭所有。 |
| | |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5,434.39公克(驗餘淨重5,430.09公克),純度70.73%,純質淨重3,843.74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000號鑑定書,見偵57015號卷第141頁。 |
| | | 被告劉雪莉用以運輸運輸上開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用。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劉雪莉所有。 |
| | | |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