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4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泰銖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WONGTHA PONGP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SORSIT ATIT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⑥、⑦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PRAMPUNT AR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⑧、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SRIPRAPA JARUN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⑩至⑫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泰銖柒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UMTHAISONG PISUTINU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下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得運輸、
持有及私運進口,其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aree」及「Chew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謀議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自泰國以行李箱夾帶「nataree」、「Chewy」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並由「nataree」提供報酬及支付來臺之旅遊費用;
嗣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即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各託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則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毒品」欄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併放入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所示之行李箱而運抵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始悉上情。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5頁,卷三第52至53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前開被告5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31287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11至114頁、第125至133頁、第159至169頁、第177至181頁,偵29829卷第35至38頁、第47至50頁、第117至121頁、第135至141頁、第161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189頁、第203至207頁、第215至219頁、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1至245頁、第251至254頁、第269至274頁、第281至283頁、第359至365頁、第373至379頁、第385至391頁、第397至405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第263至270頁,卷二第11至25頁、第237至247頁,卷五第133至137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
可稽或扣案
足憑: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1至45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9頁、第91至99頁,偵31286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5頁,偵31287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109至110頁、第115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9829卷第423頁、第437頁、第451頁、第465頁,偵31286卷第129頁,偵31287卷第95至107頁、第117至120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21頁)
⒊被告6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翻譯結果(見偵29829卷第143至153頁、第263至267頁、第519至534頁、第535至544頁、第545至549頁,偵31287卷第19至26頁、第183至192頁,本院卷二第57至87頁、第89至119頁、第123至153頁、第281至455頁、第457至525頁、第527至529頁、第603至609頁,翻譯卷一第9至39頁、第41至73頁、第77至109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377頁、第379至453頁、第524至533頁,翻譯卷二第106至116頁)
⒋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紀錄表、乘客登機及行李託運資料、行李箱標籤(見偵29829卷第53至59頁,偵31286卷第41至45頁,偵31287卷第27頁、第29頁、第71頁、第75頁、第79至93頁、第121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10號鑑定書(見偵29829卷第479頁、第483頁、第487頁、第491頁,偵31286卷第143頁,偵31287卷第213頁、第225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及「工具」欄所示之物
足認上開被告5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WONGTHA PONGPAT部分:
⒈
訊據被告WONGTHA PONGPAT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並辯稱:我來臺灣是為了要和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一起幫我們的小孩慶生,我在被查獲時拿的如附表二「物品」欄編號③所示的行李箱不是我的,是我在到臺灣的機場後幫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拿的,我不知道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裡面放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WONGTHA PONGPAT辯護稱:被告WONGTHA PONGPAT僅係應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之邀一同來臺為兒子慶生,對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或其他被告運輸毒品乙事全不知情,是本件應為被告WONGTHA PONGPAT無罪之
諭知等語。
⒉經查,被告WONGTHA PONGPAT為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之前夫,2人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由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其名義託運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並攜其等所生之子(西元0000年0月生,下稱W男)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班機自泰國廊曼機場啟航,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上開2個行李箱內則各裝有如附表二「毒品」欄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等情,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取得上開裝有大麻之2個行李箱之經過,經
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113年6月19日我先和被告WONGTHA PONGPAT、W男一起在清邁機場會合,再一起搭機去廊曼機場,在搭機前往臺灣前,我們有到廊曼機場附近的飯店開一個房間休息;上開裡面有大麻的行李箱是「nataree」請人在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拿到廊曼機場給我的,之前我有先在清邁把衣服寄給「nataree」,由「nataree」幫我把衣服跟大麻一起打包好裝進這2個行李箱等語(見偵31287卷第8至9頁、第15頁、第127頁、第178頁,本院卷五第30至31頁、第41至42頁)
綦詳;此與本院當庭
勘驗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被告WONGTHA PONGPAT與「nataree」LINE對話紀錄之結果,顯示「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傳送攝有紙箱2個及鑰匙1串之照片1張,及「我家以及大麻」、「要讓我用Grab(
按:為東南亞地區提供載客車輛租賃及即時共乘服務之交通網路公司)送過去嗎」等文字訊息,再要求被告WONGTHA PONGPAT提供地址及電話後,被告WONGTHA PONGPAT便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覆以旅館名片之翻拍照片及手機號碼,嗣因「nataree」表示無法依該名片確認地址,被告WONGTHA PONGPAT遂又於晚間10時14分許傳送該旅館之地址網站連結等過程(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3頁,翻譯卷一第394至406頁),悉屬一致,堪見被告WONGTHA PONGPAT除在來臺前曾與本案毒品提供者「nataree」直接討論大麻運送事宜外,亦負責將其等所在旅館之位置告知「nataree」,以俾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受領「nataree」裝妥本案毒品後委人
送達之行李箱,足信被告WONGTHA PONGPAT不僅對於本案係使用行李箱夾帶大麻進入我國境內之計畫瞭然於心,更在過程中擔任聯繫共犯與提供資訊之重要角色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不認識「nataree」,裝有大麻的2個行李箱是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清邁機場就拿著的等語,與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前揭證詞及上開客觀證據全然相悖,委無可取。
⒋復析諸「nataree」將本案毒品交付被告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之方式,係使用名為「旅行20」之LINE群組指示上開被告4人在113年6月19日將個人行李攜至「nataree」位於泰國曼谷之住處,由「nataree」將行李與大麻一同裝入行李箱後,再由「nataree」駕車載送上開被告4人及裝有大麻之行李箱至泰國廊曼機場,其中因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時間無法配合,故由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另透過Grab將衣物送至「nataree」前開住處,其後再自行前往泰國廊曼機場與其餘被告會合等情,為證人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29829卷第136至138頁、第162頁、第173頁、第204頁、第218至219頁、第243頁、第271頁、第282至283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LUMTHAISONG PISUTINUT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後翻拍所得之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87頁、第89至119頁、第123至153頁,翻譯卷一第9至39頁、第41至73頁、第77至109頁);而前開「旅行20」群組之成員中,除有「nataree」、被告SORSIT ATITAYA(暱稱Nok)、PRAMPUNT ARAYA(暱稱BamBi)、SRIPRAPA JARUNAN(暱稱帕蹦,即泰文之空心菜)、LUMTHAISONG PISUTINUT(暱稱拉科茵姆,即泰文之酒窩)及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暱稱PEACH)外,被告WONGTHA PONGPAT(暱稱Champ)亦名列其內乙情,同有前開群組對話紀錄及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足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89至91頁、第123至127頁,翻譯卷一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77至79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持有之本案行動電話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21頁,翻譯卷一第411至445頁),全無扞格,
堪信被告WONGTHA PONGPAT於上開群組內具有完整之發言及閱覽權限,對群組內之所有訊息亦均得本於己意一覽無遺。再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所涉者,既屬各國政府均嚴加取締及嚴懲之重罪,倘有心存僥倖欲以身試法之人,就其謀劃、商議之過程自當隱密行之,並謹慎避免犯行敗露之任何可能,倘非參與程度甚深者,要無使其獲悉運毒細節之理。然綜觀前開「旅行20」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全文,可見「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同時邀請被告6人加入群組後,不僅未曾對任一被告下達應以隱晦方式討論本案犯行,或應謹慎防範某特定成員以避免其得知運毒計畫之命令,反而立刻傳送「大家好,設立這個群是為了讓我們互相認識,若誰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詢問喔」此等開放成員公開提問之訊息,其後於催促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交送行李供其打包,及告知被告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及SRIPRAPA JARUNAN自己住所之位址時,亦始終開誠布公、毫無試圖對不知情之局外人加以保留或刻意掩飾之舉,益見被告WONGTHA PONGPAT辯謂其雖有加入上開群組,但對於上開群組之對話均在討論本案運毒犯行此事一無所知等語,殊難採信;被告WONGTHA PONGPAT與其餘被告5人自始即共同參與且全盤明暸本案運輸毒品之手法進而互相配合與分工,殆為無疑。
⒌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雖以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之證詞為據,辯稱:上開和「nataree」的LINE對話都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傳送,我會是「旅行20」群組的成員也是我前妻把我加進去的,我完全沒有看群組裡的訊息等語。
⑴然細繹被告WONGTHA PONGPAT、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之供述,可見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對於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者究為何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WONGTHA PONGPAT用的是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的iPhone和本案行動電話都是我的,因為我要抱小孩,我才會把本案行動電話放在被告WONGTHA PONGPAT那裡保管;被告WONGTHA PONGPAT只會拿本案行動電話來玩遊戲,不會做其他事情,他在看到「nataree」傳訊息過來的時候會把行動電話拿給我,他不會看訊息的內容,都是由我來和「nataree」聯絡;LINE暱稱「PEACH」、「Champ」的人都是我,「Champ」這個帳號我是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的照片當頭貼,我也有把「Champ」加入用來討論運毒的「旅行20」群組;而本案行動電話內用來登入臉書的帳號,是我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的帳號、密碼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至22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所
自承:本案行動電話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我們來臺灣前1個禮拜左右借我的,不過我前妻想要用的時候還是會拿去用,至於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我則拿給W男看電視用了;我在借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就登入我自己的LINE帳號「Champ」、綁定我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及設定背景畫面和登錄我自己的個人資訊,「旅行20」群組裡的成員「Champ」就是我的LINE帳號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互核以觀,可見2人不僅對於各該行動電話之持用情形所述齟齬,就暱稱為「Champ」之LINE帳號係屬何人所有等重要事項,均有顯著之殊異,而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既為被告WONGTHA PONGPAT之前配偶,衡理非無基於情誼而迴護被告WONGTHA PONGPAT之高度動機,則其所證本案行動電話中與「nataree」之對話內容均非被告WONGTHA PONGPAT所為之詞,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復
參酌本案行動電話中,除LINE及臉書係以使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照片之帳號登入外,其個人資訊亦全係以「WONGTHA PONGPAT」之姓名設定等情,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行動電話內容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23頁、第525頁、第603頁、第609,翻譯卷一第446頁、第449頁、第526頁、第533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前揭供述,盡無出入,再顯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即為被告WONGTHA PONGPAT1人無疑;而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有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登入其所有、暱稱為「PEACH」之LINE帳號,並與共犯「nataree」互為LINE好友且持續討論、安排本案及先前各次運毒之入出境手續及匯款事宜乙節,既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動電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1至429頁、第455頁,翻譯卷一第203至353頁、第378頁),則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己有行動電話與「nataree」直接聯繫毫無窒礙,且若東窗事發將伴隨嚴峻刑責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有何另使用被告WONGTHA PONGPAT之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與「nataree」商討運毒關鍵細節,並將被告WONGTHA PONGPAT加入「旅行20」群組之必要性,益徵本案行動電話中前揭與「nataree」確認本案毒品運送地點之人,確為被告WONGTHA PONGPAT至明,被告WONGTHA PONGPAT
猶以其對本案行動電話中關於本案犯行之對話渾然不知等語為辯,不過係事後諉言
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WONGTHA PONGPAT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6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本件同時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均同屬第二級毒品,則其侵害之社會
法益單一,所觸犯者仍係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僅論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499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被告WONGTHA PONGPAT、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
⒉被告6人與「nataree」、「Chewy」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等5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PRAMPUNT ARAYA部分:
查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供出「nataree」另已安排次批運毒者於113年6月22日以相同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並提供其中1名犯嫌PANICHAMORNKUL TITHIWAT之姓名及護照號碼,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依其供述調查後,果查獲PANICHAMORNKUL TITHIWAT與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且業由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PRAMPUNT ARAYA之警詢筆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案
起訴書與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5日園緝字第11357609650號、113年9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16530號函
可佐(見偵29829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89至190頁,卷三第9至10頁,卷四第341至355頁,翻譯卷一第115至117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部分:
查上開被告4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在泰國境內之「nataree」或「Chewy」等人,然檢警均未因被告4人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航警局113年8月31日航警刑字第1130032266號函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文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89至190頁),足見本件尚無因上開被告4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等5人之辯護人雖為各該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
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各被告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決策者,惡性較輕,
犯後更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擴散毒品流通,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更可能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遑論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顯難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再審酌上開被告5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PRAMPUNT ARAYA則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各被告所請,咸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有上述⒈所示之減輕事由,被告PRAMPUNT ARAYA則有上述⒈、⒉⑴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被告PRAMPUNT ARAYA,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等5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WONGTHA PONGPAT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倘依被告6人原定之運毒計畫,於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後,將由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擔任轉達「nataree」指示並指揮其餘被告交付毒品予在臺共犯之角色(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五第45至46頁,翻譯卷一第55頁),可認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於分工上屬相對較為主導、積極之地位,再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所受教育程度、來臺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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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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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皆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係以犯罪為目的入境我國,與我國毫無生活連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若任令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2個,經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共同用於裝運本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④、⑥至⑦、⑧至⑨、⑩至⑫、⑬至⑭所示之行動電話、行李箱及旅遊行程表等物品,則分別係如附表二所對應之被告6人使用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物(見本院卷五第120至12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示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有,然係供其幼子使用、未經用於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WONGTHA PONGPAT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至52頁,卷五第126頁),且由本院勘驗上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527至529頁,卷三第76至79頁,翻譯卷一第450頁、第453頁,翻譯卷二第106頁、第109至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UTINUT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UTINUT各已收受「nataree」所交付之報酬泰銖2萬元、5,000元此節,經前開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162頁,偵31287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24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前開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SRIPRAPA JARUNAN部分:
前開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自「nataree」獲取泰銖1萬元之報酬乙情,經前開被告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282頁,本院卷二第20頁,卷五第123至124頁),足認前開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泰銖1萬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泰銖70元業經扣案,見偵29829卷第69頁),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前開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79元(計算式:【泰銖1萬元-泰銖70元】×0.8639-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5,579元,以前開被告入境我國時即113年6月20日之匯率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332-6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WONGTHA PONGPAT部分:
⑴查此部分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6頁、第242頁,本院卷二第20頁),卷內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遭扣案之新臺幣1萬0,800元、泰銖640元(見偵31286卷第55頁),分別係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交由被告WONGTHA PONGPAT保管之存款,及被告WONGTHA PONGPAT收受親戚餽贈之財物,均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為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見本院卷五第125至12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移送
併案審理,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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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稱毛重:0.7420公克(含1袋2標籤) 淨重:0.405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4048公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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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69.10公克 淨重:7472.52公克 驗餘淨重:7472.34公克 空包裝重:896.58公克 | | |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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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18.93公克 淨重:6534.05公克 驗餘淨重:6531.89公克 空包裝重:484.88公克 | | | | 偵31286卷第19至21頁、第55頁、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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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級毒品大麻14包 毛重:7695.82公克 淨重:6935.10公克 驗餘淨重:6933.98公克 空包裝重:760.72公克 | | | SAMAUNG廠牌Galaxy Note行動電話1支 | 偵29829卷第41至45頁、第99頁、第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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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66.61公克 淨重:6549.65公克 驗餘淨重:6548.53公克 空包裝重:516.96公克 | | | SAMAUNG廠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 | 偵29829卷第23至27頁、第79頁、第4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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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96.68公克 淨重:7521.41公克 驗餘淨重:7520.79公克 空包裝重:875.27公克 | | | | 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69頁、第4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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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12.14公克 淨重:7504.66公克 驗餘淨重:7503.64公克 空包裝重:807.48公克 | | | | 偵29829卷第29至33頁、第89頁、第4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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