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5號、第2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至成為他人遂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銘」、「張嘉哲」之人(無法排除係一人所分飾,且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與「陳坤銘」、「張嘉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嗣「陳坤銘」、「張嘉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同年2月28日經由LINE與乙○○聯繫,佯為乙○○之子借款,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9日10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前述國泰帳戶,甲○○再依指示於同年2月29日11時52分、11時54分,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面交與「陳坤銘」、「張嘉哲」所指定不詳之人,並於同年2月29日14時32分,依指示轉帳3萬元至前述玉山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金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且有
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經過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
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述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第47至51頁、第65至113頁、偵二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59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然此規定係無法認定修正前同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存在時,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態樣之特定行為所適用之補充規定,本案對於被害人施詐,既涉及詐欺取財罪,而屬前揭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所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餘地。從而,起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除係誤認該條之修正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法律變更」外(修正前第15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而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未變更,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法律變更」),亦對於該規定之性質有所誤解,
附此敘明。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坤明」、「張嘉哲」之人(無法排除係一人所分飾,且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
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提領轉交款項之金額、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意見及被告有賠償之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
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3年,惟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自不待言。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
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據此,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36萬元之第一層帳戶,其提領其中2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後,又將其中3萬元轉至前述玉山帳戶,原在提領後,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然在轉交前,因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交出,嗣於114年5月21日,將此3萬元繳至本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此3萬元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3年3月6日,亦自前述國泰帳戶內,直接返還13萬77元與被害人,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與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之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7頁),是此部分金額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已領出、轉交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依前掲說明,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