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原名李峻宇)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98、49040號、112年度偵字第5240、8496、10775、13996、14206、14801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9、25028、24353、2666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26120、26664、5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0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7、5238、5239、524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771、777、981、157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鴻犯如附表所示之
洗錢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之
宣告,均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如下二所述,及就112年度偵字第23159、25028號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Bin Wu」更正為「Bin Wn」,就112年度偵字第24353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111年6月24日」更正為「111年10月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李坤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使用權,再利用FACEBOOK、INSTAGRAM等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販售如附件所示之商品,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陷於錯誤,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匯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李坤鴻所指定如附件所示之帳戶,李坤鴻再以提領、轉匯等方式順利取得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三、核被告李坤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分別與起訴、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相同,
核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
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施用
詐術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行為雖屬惡劣,惟
犯後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當庭逐一向被害人鞠躬表達歉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暨本案被告多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均類似,且均係於同一時期所為,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被告所詐得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已賠償被害人之款項,等同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姚承志、許振榕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侑姿、張姿倩、許振榕、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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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僅餘500元尚未賠償。 |
| | 李坤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490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被 告 李坤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鴻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向附表一所示提供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施詐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詐,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
嗣於前開款項匯入後,李坤鴻再以附表一所示取得款項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賢、劉興俊、KHONG VAN THAU(中文名孔文叟,下稱之)、陳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鈺明、劉鎧誠、陳造翊、翁偉宸、賴柏睿、翁誠賸、游景富、唐芷苓、陳品盛、曾俊霖、婁冠輔、周祐平、蕭博文、鍾耀慶、林浩文、呂紹宏、古晏綾、郭曜庭、楊川泓、林暉恩、黃豪德、藍紹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培凱、陳諭杉、楊川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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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提者之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施詐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販賣商品,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嗣於前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以附表一所示取得款項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
|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琪茹(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1、被告與證人黃琪茹為夫妻,且被告李坤鴻以要在網路上買賣東西之名義向證人黃琪茹借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使用。 2、被告之臉書暱稱為「Li Qun Hong」。 |
| | 被告先與證人吳承睿交易,在證人吳承睿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再以要退款為由,向證人吳承睿借用帳戶使用,並要求證人吳承睿幫忙轉帳,證人吳承睿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與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幫被告轉帳。 |
| | 1、被告先與證人葉錦旭交易,在證人葉錦旭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再以證人葉錦旭轉帳錯誤致被告所有之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證人葉錦旭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並要求證人葉錦旭幫忙轉帳,證人葉錦旭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與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開無卡提款與被告提款或轉帳與被告。 2、證人葉錦旭與張倚瑛為夫妻、與證人葉錦承為兄弟,另證人葉錦旭有分別向證人葉錦承、張倚瑛借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葉錦承、張倚瑛所有之帳戶,再提供與被告使用。 |
| | 證人葉錦旭與張倚瑛為夫妻、與證人葉錦承為兄弟,另證人葉錦旭有分別向證人葉錦承、張倚瑛借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葉錦承、張倚瑛所有之帳戶,再提供與被告使用。 |
| | 1、被告之臉書暱稱為「Li Qun Hong」。 2、被告以證人葉錦旭要匯錢給被告為由,向證人葉時成借帳戶使用,證人葉時成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母侯美蘭所有之帳戶與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幫被告提款。 |
| | 被告以要作蝦皮買賣為由,向證人黃少維借帳戶使用,證人黃少維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母丁玲玲所有之帳戶與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幫被告提款。 |
| | 被告先與證人張昌博交易,在證人張昌博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再以要退款為由,要求證人張昌博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並要求證人張昌博幫忙開無卡提款與被告提款,證人張昌博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與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設定無卡提款與被告提款並幫被告轉帳。 |
| | 被告先與證人呂昊謙交易,在證人呂昊謙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再以要退款為由,要求證人呂昊謙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並要求證人呂昊謙幫忙開無卡提款與被告提款,證人呂昊謙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與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設定無卡提款與被告提款。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宇壕(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 被告以要還款與證人姚宇壕為由,向證人姚宇壕借帳戶使用,證人姚宇壕因而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借與被告,嗣被告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以急需用錢為由,指示證人姚宇壕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被告。 |
| | 被告以要還款與證人詹鋮嶧為由,向證人詹鋮嶧借帳戶使用,證人詹鋮嶧因而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借與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幫被告轉帳。 |
| | 被告以要向證人李逢旗買手機為由,要證人李逢旗提供帳戶,證人李逢旗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提供與被告匯款。 |
| | 被告以要還款與證人簡聖玹為由,向證人簡聖玹借帳戶使用,證人簡聖玹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借與被告,並依被告指示交付現金給被告。 |
| 黃琪茹所有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詹鋮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簡聖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姚宇壕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二所示證據 | 1、附表二編號1至4、26、28、29、31、32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26、28、29、31、3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26、28、29、31、3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26、28、29、31、32所示帳戶。 2、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 |
二、核被告李坤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32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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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琪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吳承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先與證人吳承睿交易,在證人吳承睿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再以要退款為由,向證人吳承睿借用帳戶使用,並要求證人吳承睿幫忙轉帳 | |
| | 葉錦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先與證人葉錦旭交易,在證人葉錦旭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再以證人葉錦旭轉帳錯誤致被告所有之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證人葉錦旭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並要求證人葉錦旭幫忙轉帳 | 指示證人葉錦旭設定無卡提款給被告提款或轉帳與被告。 |
| | 葉錦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葉錦承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張倚瑛所有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侯美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以證人葉錦旭要匯錢給被告為由,向證人葉時成借帳戶使用,並要求證人葉時成幫忙提款 | |
| | 丁玲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以要作蝦皮買賣為由,向證人黃少維借帳戶使用,並要求證人黃少維幫忙提款 | |
| | 張昌博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先與證人張昌博交易,在證人張昌博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再以要退款為由,要求證人張昌博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並要求證人張昌博幫忙設定無卡提款給被告提款及匯款 | 指示證人張昌博設定無卡提款給被告提款或指示證人張昌博轉帳給被告 |
| | 呂昊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先與證人呂昊謙交易,在證人呂昊謙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再以要退款為由,要求證人呂昊謙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並要求證人呂昊謙幫忙開無卡提款與被告提款 | |
| | 姚宇壕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以要還款與證人姚宇壕為由,向證人姚宇壕借帳戶使用 | |
| | 詹鋮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以要還款與證人詹鋮嶧為由,向證人詹鋮嶧借帳戶使用 | |
| | 李逢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以要向證人李逢旗買手機為由,要證人李逢旗提供帳戶 | |
| | 簡聖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以要還款與證人簡聖玹為由,向證人簡聖玹借帳戶使用 | 用以償還欠證人簡聖玹之欠款,匯入款項超出欠款部,被告並指示證人簡聖玹交付現金與被告 |
附表二
| | | | | |
| |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8時29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Li Qun Hong」、LINE暱稱「Shooting-Brake」向林明賢佯稱出售釣具等語 | 111年6月24日18時29分許,匯款8,000元 | 黃琪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琪茹中信帳戶) | 2、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5時4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Li Qun Hong」向劉興俊佯稱出售釣具等語 | 111年6月26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 | 1、告訴人劉興俊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19時27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Li Qun Hong」、LINE ID「0000000000」向孔文叟佯稱出售釣具等語 | 1、111年6月29日19時27分許,匯款1萬9,000元 2、111年6月30日23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 | 1、告訴人孔文叟於警詢之供述 2、LINE對話紀錄、臉書翻拍照片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5月22日14時36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Wn Bin」、「Li Qun Hong」向陳冠宇佯稱出售釣具等語 | 111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匯款8,060元 | | 1、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8時33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Wn Bin」向林鈺明佯稱出售釣具等語 | 111年8月31日18時33分許; 匯款7,500元 | 吳承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3時33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Wn Bin」向劉鎧誠佯稱出售球鞋等語 | 111年9月12日23時33分許; 匯款4,500元 | 葉錦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錦旭中信帳戶) | 1、告訴人劉鎧誠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包裏翻拍照片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2時14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Wn Bin」向陳造翊佯稱出售球鞋等語 | 111年9月17日22時14分許; 匯款3,300元 | | 1、告訴人陳造翊於警詢之供述 2、匯款明細、臉書截圖、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7時49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翁偉宸佯稱出售球鞋等語 | 1、111年9月22日17時49分許; 匯款6,265元 2、111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 匯款1萬8,735元 | | 1、告訴人翁偉宸於警詢之供述 2、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 111年9月26日19時6分許; 匯款5,000元 | 葉錦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錦旭合庫帳戶) | |
| |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0時4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賴柏睿佯稱出售球鞋等語 | 111年9月20日20時4分許; 匯款7,000元 | | 1、告訴人賴柏睿於警詢之供述 2、匯款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9月24日0時47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Wn Bin」向林義程佯稱出售釣具等語 | 111年9月24日0時47分許; 匯款9,700元 | | 1、被害人林義程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9月24日23時25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Wn Bin」向翁誠賸佯稱出售球鞋等語 | 111年9月24日23時25分許; 匯款5,000元 | | 1、告訴人翁誠賸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21時50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LINE暱稱「AMG8858」、「乾坤鴻圖」向游景富佯稱出售釣具等語 | 111年9月29日21時50分許; 匯款1萬6,000元 | 葉錦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錦承台新帳戶) | 1、告訴人游景富 於警詢之供述 2、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4時9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Li Qun Hong」向唐芷苓佯稱出售相機等語 | 111年10月2日14時9分許; 匯款5,000元 | | 1、告訴人唐芷苓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0月7日21時50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陳品盛佯稱出售釣具等語 | 111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 匯款7,000元 | 張倚瑛所有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品盛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7時23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曾俊霖佯稱出售樂高玩具等語 | 111年10月10日7時23分許; 匯款5,300元 | 侯美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曾俊霖於警詢之供述 2、匯款明細、通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10時16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蔡岳融佯稱出售鋼鐵人模型等語 | 111年10月21日10時16分許; 匯款7,500元 | 丁玲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玲玲中信帳戶) | |
| |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2時31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婁冠輔佯稱出售電視等語 | 111年10月21日22時31分許; 匯款5,000元 | | |
| | 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23時23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LINE暱稱「乾坤鴻圖」向周祐平佯稱出售電腦套件等語 | 111年10月22日23時23分許; 匯款4,800元 | | 1、告訴人周祐平 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21時47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LINE暱稱「乾坤鴻圖」向蕭博文佯稱出售桌遊等語 | 1、111年10月23日21時47分許; 匯款1萬6,000元 2、111年10月28日9時22分許; 匯款3,000元 | | 1、告訴人蕭博文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1月7日3時51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鍾耀慶佯稱出售安全帽等語 | | 張昌博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昌博土銀帳戶) | |
| | 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2時42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林浩文佯稱出售電腦CPU等語 | 111年11月8日22時42分許;匯款8,500元 | | 1、告訴人林浩文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23時9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呂紹宏佯稱出售遊戲機等語 | 111年11月12日23時9分許;匯款5,000元 | 呂昊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昊謙中信帳戶) | |
| |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7時11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古晏綾佯稱出售釣竿等語 | 111年11月13日17時11分許;匯款3,000元 | | |
| |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22時36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彭彥銘佯稱出售電吉他效果器等語 | 111年11月13日22時36分許;匯款6,060元 | | 1、被害人彭彥銘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23時23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Airpods Pro之廣告,於郭曜庭依該廣告內容向臉書暱稱「Bin Wn」聯絡後,以「Bin Wn」向郭曜庭佯稱出售Airpods Pro等語 | 111年11月14日23時23分許;匯款3,500元 | | 1、告訴人郭曜庭於警詢之供述 2、匯款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5時13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楊川泓佯稱出售重機輪框等語 | 111年11月15日15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 姚宇壕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宇壕玉山帳戶) | 1、告訴人楊川泓於警詢之供述 2、匯款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8時6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n」向林暉恩佯稱出售玩偶等語 | 1、111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匯款9,985元 2、111年11月15日21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 | 1、告訴人林暉恩於警詢之供述 2、匯款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21時21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PS4遊戲機、遊戲片之廣告,於林培凱依該廣告內容向臉書暱稱「LI Qun Hong」聯絡後,以「LI Qun Hong」向林培凱佯稱出售上開遊戲機、戲戲片等語 | 1、111年8月15日21時21分許;匯款8,000元 2、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0元 | 詹鋮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鋮嶧中信帳戶) | 1、告訴人林培凱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4時38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LI Qun Hong」向陳諭杉佯稱出售球鞋等語 | | | 1、告訴人陳諭杉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用臉書暱稱「Bin Wn」向黃豪德佯稱出售變型金剛模型等語 | 111年10月28日22時46分許;匯款6,000元 | 李逢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用臉書暱稱「Bin Wn」向藍紹群佯稱出售吉他配件等語 | 111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匯款5,000元 | 簡聖玹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藍紹群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
被 告 李坤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0號(舜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鴻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坤鴻先以要還欠款為由,向姚宇壕(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姚宇壕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使用,於取得玉山帳戶後,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再使用臉書暱稱「Bin Wu」、Instagram帳號「wn_bin」向宗振庭佯稱要販賣釣具給宗振庭等語,致宗振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2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李坤鴻再以急需用錢為由,指示姚宇壕將上開匯入款項領出交與其使用。
(二)李坤鴻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施詐方式向陳志帆施詐,致陳志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方式交與李坤鴻,另李坤鴻並向陳志帆借用陳志帆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使用。嗣李坤鴻借得台新帳戶後,再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施詐時間,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施詐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施詐,至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匯至台新帳戶,李坤鴻再指示陳志帆設定無卡提款與其提領或指示陳志帆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宗振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志帆、魏政彥、陳非台、邱廉驊、李浩宇、陳邦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坤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宗振庭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林傳傑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姚宇壕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宗振庭提供之臉書、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附表所示證據。
二、核被告李坤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7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98、49040號、112年度偵字第5240、8496、10775、13996、14206、148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3時31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u」、IG帳號「Wn_bin」向陳志帆佯稱出售相機及鏡頭等語 | | 陳志帆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設定無卡提款與被告提領 | 1、告訴人陳志帆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IG網頁截圖、通話紀錄、IG對話紀錄、提款明細各1份 |
| | | | 陳志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圓環處與被告面交 | |
| | | | | |
| | 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20時25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u」向魏政彥佯稱出售公仔等語 | | | 1、告訴人魏政彥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1時0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u」向陳非台佯稱出售音箱等語 | | | 1、告訴人陳非台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用臉書暱稱「Bin Wu」向邱廉驊佯稱出售釣竿等語 | | | 1、告訴人邱廉驊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網頁截圖、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
| |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前某時,用臉書暱稱「Bin Wu」向李浩宇佯稱出售樂器之效果器等語 | | | |
| |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用臉書暱稱「Bin Wu」、IG帳號「Wn_bin」向陳邦畯佯稱出售露營椅等語 | | | 1、告訴人陳邦畯於警詢之供述 2、臉書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53號
被 告 李坤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鴻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向附表一所示提供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施詐方式向附表二所示陶學偉施詐,使附表二所示陶學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嗣於前開款項匯入後,李坤鴻再以附表一所示取得款項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陶學偉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陶學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學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提者之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陶學偉施詐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販賣商品,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嗣於前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以附表一所示取得款項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
| | |
| ㈠告訴人陶學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
二、核被告李坤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洗錢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98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0號審理中,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陳家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 | | | |
| |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21時59分許,用臉書暱稱「Wn Bin」向陶學偉佯稱出售機台等語 | 111年6月24日18時29分許,匯款3,500元 | 陳家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4號
被 告 李坤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節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71 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BinWn」在二手販售社團、MARKETPLACE賣場內,透過線上虛假販賣商品,見附表所示之人在上開社團、賣場內詢問附表所示之商品,遂與其等聯繫,佯裝將遵期出貨,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李坤鴻所指定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昊謙、張昌博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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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以暱稱「BinWn」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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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告訴人張昌博偵查中證稱:被告業已返還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告訴人呂昊謙警詢時稱:被告尚有500元未返還等語,則被告尚未返還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98、49040號、112年度偵字第5240、8496、10775、13996、14206、148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71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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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000元,被告持呂昊謙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
| | | | 3,500元,匯入陳家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家穎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7號案件提起公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