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4、381、3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23號、112年度偵字第56245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畇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壹之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1日11時57分許」;附件貳之附表「轉匯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0日14時59分許」;附件參之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①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及補充證據「被告賴畇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8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件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前述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2223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甚至密碼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件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被   告 賴畇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畇碩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畇碩之上開玉山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玉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葉沛緹、李忠侑、陳宜柔、鄭玉完、熊守惠、劉珠麗、張嘉雯、宋定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畇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姚玉蓉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偉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葉沛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沛緹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忠侑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柔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鄭玉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玉完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熊守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熊守惠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珠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珠麗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雯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宋定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宋定濂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姚玉蓉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玉蓉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鄭偉玲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偉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沛緹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沛緹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李忠侑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忠侑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宜柔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宜柔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鄭玉完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玉完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熊守惠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熊守惠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劉珠麗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珠麗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張嘉雯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嘉雯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宋定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宋定濂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22
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畇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姚玉蓉、鄭偉玲、葉沛緹、李忠侑、陳宜柔、鄭玉完、熊守惠、劉珠麗、張嘉雯、宋定濂,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10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姚玉蓉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高峰」對姚玉蓉佯稱:投資外幣可賺取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2
鄭偉玲
於111年1月3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旭升」、「陳安安」、「PLCG客服:SEVEN」對鄭偉玲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3
葉沛緹
於111年3月14日9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誌斌2-股票老師」、「林舒嫻2-股票通知助理」對葉沛緹佯稱:在全球頂尖綜合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4
李忠侑
於111年4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教學」對李忠侑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10時8分許
4萬5,000元
5
陳宜柔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誌斌」對陳宜柔佯稱:投資PMSA網站之黃金等商品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6
鄭玉完
於111年3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誌斌」對鄭玉完佯稱:在PMSA網站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20時51分許
5萬元
7
熊守惠
於111年3月14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誌斌」對熊守惠佯稱:在網站上操作黃金指數買賣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8
劉珠麗
於111年4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德明」、「郭誌斌」對劉珠麗佯稱:在SAVANT GLOBAL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9時52分許
6萬5,000元
9
張嘉雯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誌斌」、「陳心瑜」對張嘉雯佯稱:在SAVANT GLOBAL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9時5分許
4萬元
10
宋定濂
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誌斌」對宋定濂佯稱:在PMSA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4月20日20時16分許
10萬元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45號
  被   告 賴畇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畇碩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際,指示受詐騙者轉帳或匯款、詐騙者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4時21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然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重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畇碩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381、382號起訴書)。
(二)告訴人林重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頁)。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賴畇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賴畇碩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維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然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與前案間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機房話務詐騙時間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重道
(提告)
111年2、3月起
加入投資(期貨)網站投資(PLGG)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14時21分許
10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賴畇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舜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畇碩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景羽,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畇碩之上開玉山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莊景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莊景羽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被害人莊景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四)被害人莊景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畇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4、381、3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景羽
111年4月8日某時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萱」對莊景羽佯稱:投資貝萊德之黃金等商品可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20   日19時42分
②111年4月20
  日19時45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