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被 告 陳建華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華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霞玉」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冠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天牧」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霞玉」、「黃天牧」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
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
告訴人黃佩盈、吳奇鴻及林惠婷(下稱黃佩盈等3人)以當庭付清1萬元、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黃佩盈等3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黃佩盈、吳奇鴻並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第81至82頁,金訴卷第83至86頁、第9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12歲、8歲之子女共2名(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黃佩盈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
人權益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
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
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
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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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9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黃佩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前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廖雅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押金可優先看屋且享有租金優惠云云,致楊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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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陳巧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吳奇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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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南老師」,佯稱為洪川益代買彩券後中獎,需由洪川益繳納相關手續費云云,致洪川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前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林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
上揭渣打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陳巧芸、吳奇鴻、洪川益、林惠婷佯以假租屋、通知中獎等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陳巧芸、吳奇鴻、洪川益、林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陳巧芸、吳奇鴻、洪川益、林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
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369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報告書誤載第15條之2第1項)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