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2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365號、112年度偵字第56538號),
嗣被告於
審判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臺灣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張博揚之前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或再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365號(即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
56538號(即附表編號4、5)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2即本件已
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
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㈠、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
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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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林昱筠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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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簡章展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 | | |
| | | | 111年9月17日19時37分( 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 | | |
| | | 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林文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 | | |
| | | 佯稱可代操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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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稱可在PCHOME平台上透過現金儲值搶購商品,以商品換取現金回饋云云,致林冠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