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
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孝諺」後補充「(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
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
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
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
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
罪處斷。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本案
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
審酌被告居間介紹同案被告沈孝諺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態度普通、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薪約2萬餘元至3萬元不等、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前有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乙○○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沈孝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孝諺、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由沈孝諺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陸橋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甲○○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孝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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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甲○○介紹被告沈孝諺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沈孝諺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二、核被告沈孝諺、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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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依指示下注百家樂獲取利益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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