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被 告 張原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原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
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於
嗣後遭提領,
參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
洗錢犯罪之
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6641號
被 告 張原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某OK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3年5月29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倪詩語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倪詩語因此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5月30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倪詩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
| ②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
| |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