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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炯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57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04、24457、2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炯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炯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其兄不知情之蔡炯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巫佳鴻、羅子晨、陳思文、侯茂州、郭宛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炯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97至101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95至10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才把帳戶交出去,臉書上的人和我說欲買虛擬貨幣、要向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審金訴卷第3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3.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先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人,說要買虛擬貨幣,叫我去辦本案甲帳戶,申辦好後我便連同本案乙帳戶,一起將網銀之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對方說1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並稱:「(你當初辦本案甲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對方說要給你錢?)是,但我後來沒收到錢。」(偵卷第90頁);復於原審改稱:我看到臉書上有人在找老公,我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她離婚,需要把錢匯回臺灣而和我借帳戶,我就去申辦本案甲帳戶,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們有說好若我做好這件事會給我2500元,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在交付資料前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有問題,可能是非法或是騙來的,但對方提供金管會的證件取信於我,我一時財迷心竅才會相信他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於本院則稱:我在臉書上亂點就把本案帳戶交出去了,對方說要買虛擬貨幣需要和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我也是被騙的,我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是被告就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與原審、本院所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4.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64歲之成年人,工作經驗約50年,從事過司機、臨時工等工作,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0頁,原審金訴卷第44頁),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被告從未見過對方,僅在臉書上聊天,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卻在此情形下將自己個人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詳人士,豈有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亦表示曾經懷疑可能存有不法情事,(原審金訴卷第43頁),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放任不詳詐欺者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5.至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交付後有前往報案,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之(本院卷第109頁),惟衡諸常情,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卻始終無法獲得對方所稱之報酬時,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然被告卻俟銀行通知,方知悉在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於112年9月6日始前往報案,已距交付帳戶之時間長達近半年之久,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往來之對話紀錄以圓其說,自難僅以被告曾前往報警,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或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均無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04、24457、21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規定,業如前述,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恰;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共計3個,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5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81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3.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變更密碼,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巫佳鴻
起訴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或4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黃嘉欣」、「小薰」,向巫佳鴻佯稱加入LINE群組「籌碼大師 李忠興」,並使用「聚寶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巫佳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炯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5月22日10時43分許

140萬元

1.告訴人巫佳鴻證述(偵59579卷第31至3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579卷第59至76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59579卷第47頁)
2
侯茂州(偵21993附表二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陳睿智」,再使用LINE暱稱「小草莓」(ID:1jfhr)、「華強北客服@1」,向侯茂州佯稱使用「Kashop電商」網站至「華強北客服」買賣賺取差價可獲利等語,致侯茂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11時37分許
①3萬946元
②3萬元
③2萬3,945元
1.告訴人侯茂州之證述(偵21993卷第55至59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71至8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69、72頁)
3
郭宛臻(偵21993附表二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王海峰」,再使用LINE暱稱「登峰」、「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向郭宛臻佯稱投資「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公司可獲利等語,致郭宛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1.告訴人郭宛臻之證述(偵21993卷第85至86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99至10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97頁)
4
羅子晨(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張政鳴」,再使用LINE暱稱「張政鳴」(ID:13ZM0513)、「Mily」、「汪福」,向羅子晨佯稱需其協助購買「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之網站點數等語,致羅子晨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4日11時52分許
24萬659元
1.告訴人羅子晨之證述(偵23504卷第43至5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3504卷第61至67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3504卷第59頁)
5
陳思文
(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Lin Sweet」,再使用LINE暱稱「custom...ice 886」,向陳思文佯稱使用「slimtransfer5」、「MA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思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思文之證述(偵24457卷第37至4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4457卷第49至51頁)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炯同113.1.13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39-42頁)
2.證人巫佳鴻之112.8.29警詢(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1-35頁)
3.證人侯茂州112.12.31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5-59頁)
4.證人郭宛臻112.12.8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5-86頁)
5.證人羅子晨
(1)113.1.10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3-45頁)
(2)113.1.11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7、49-50頁)
6.證人陳思文113.1.25警詢(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37-4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巫佳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7-76頁)
2.侯茂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手機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63-83頁)
3.郭宛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9-105頁)
4.羅子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53-67頁)
5.陳思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轉帳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陳思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95-97頁、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43-5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5317號函蔡炯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23-27頁)
7.蔡炯同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3頁、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蘆竹分局書面告誡單、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蘆竹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22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93頁,金簡上卷第105至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