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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6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28號、112年度偵字第39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95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威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威凱本案帳戶內,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5、9、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如附表編號3、5、9、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審酌,稍有未合。
   ⒉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李麗芬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然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為無理由。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錢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宜蓁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宜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
19萬7,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錢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69頁)
⒋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蔡雨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雨臻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雨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13至1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蔡雨臻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素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素秋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素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17至19、21至22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方素秋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頁)
⒋被害人方素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同上卷第88至9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755元
4
曾育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育青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育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23至2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同上卷第107頁)
⒋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假投資APP公司名稱畫面、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10至111頁)
⒌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匯出文字檔(同上卷第115至1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戴毓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毓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毓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毓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226卷第11至14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5頁)
⒊被害人戴毓志提出之假投資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至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6
陳芷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芷翔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芷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769卷第23至2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8頁)
⒊告訴人陳芷翔提出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47頁)
⒋告訴人陳芷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至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黃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娟娟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娟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451卷第5至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至15頁)
⒊被害人黃娟娟提出之匯款明細(同上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秀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1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4328卷第11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4頁)
⒊告訴人林秀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上卷第19頁)
⒋告訴人林秀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張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婷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9255卷第9至12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張淑婷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10
陳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鳳如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955卷第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30頁)
⒊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8頁)
⒋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8至60頁)
112年度偵字第46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李麗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麗芬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887卷第37至41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0頁)
⒊被害人李麗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其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