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即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16018、16353、16991、16992、19765、1982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22348、22377、22553、26966、28087、23326、25618、36003、38840、46373、46739、56480、566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豐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可稽。
揆諸首論,本件於本院第二審
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不得再行上訴。準此,上訴人
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本案聲明上訴(上訴人雖以「刑事
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然究其真意,顯係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