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被 告 張采茜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
嗣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茜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采茜
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客運站附近,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張采茜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藍治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嗣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國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再行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采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7頁、第124頁),核與
證人即
另案被告藍治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軍偵字卷一第71至80頁)、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
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
審酌之因子,
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
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
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呂俊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至
告訴人王容慧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洽談調解,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暨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智慮尚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再者,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呂俊憲達成調解並適度賠償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因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堪信被告頗具悔意,尚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人呂俊憲之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48頁),倘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
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25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既已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於經層轉後並旋遭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轉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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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5日9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憲佯稱可藉由投資國外之原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呂俊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李俊憲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容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7月11日 16時03分許 49萬9,989元 |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7月11日 16時04分許 49萬9,900元 | 張采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綁定張采茜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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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容慧) 【臺中地檢署112軍偵130號移送併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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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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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銀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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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1627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俊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采茜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