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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茜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采茜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圖出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客運站附近,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張采茜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藍治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國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再行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7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另案被告藍治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軍偵字卷一第71至80頁)、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呂俊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洽談調解,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智慮尚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再者,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呂俊憲達成調解並適度賠償損害,告訴人王容慧則因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堪信被告頗具悔意,尚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人呂俊憲之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48頁),倘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25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既已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於經層轉後並遭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轉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帳戶)
1
呂俊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5日9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憲佯稱可藉由投資國外之原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呂俊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
16時43分許
20萬元
李俊憲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1分許
20萬188元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5分許
45萬162元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7時15分許
98萬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容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容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
15時47分許
300萬元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5時50分許
150萬元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3分許
49萬9,989元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4分許
49萬9,900元
張采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綁定張采茜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呂俊憲)
呂俊憲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卷第97至99頁
呂俊憲遭詐騙提領匯款一覽表
偵字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卷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容慧)
【臺中地檢署112軍偵130號移送併辦】
王容慧於警詢之陳述
軍偵字卷一第187至1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軍偵字卷一第193至19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軍偵字卷一第195頁
王容慧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紀錄一覽表
軍偵字卷一第197頁、第235頁
 
附表三(銀行資料):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1627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俊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23至第33頁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35至40頁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41至5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采茜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51至68頁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201至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