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第2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駿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有駿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以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將詐欺贓款轉出至特定金融帳戶。
嗣上開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被害人張雲珍為好友,並向被害人佯稱:有幾檔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便指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日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1月18日」),匯款如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該帳戶內,待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IP位址110.28.163.197,操作上開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將款項於該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內,
復於該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犯黃琦勝於111年1月18日12時49分、同日12時50分許,提領該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8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
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雲珍於警詢之指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至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表、網路IP位址110.28.163.197查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隨同名為「謝承佑 」之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申辦完成後,任由該人取走該卡,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
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也沒有用該門號轉帳等語;辯護人則辯謂:依卷內資料,
起訴書所指轉帳時間之網路IP位置,似與被告申辦之前開門號無涉,縱使被告有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亦尚未幫助他人進行犯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乙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有遠傳預付卡申請書所示門號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證件影本
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卷第41至55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轉至該編號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係因遭詐騙之故,且該等款項於11分鐘後
旋遭轉出,亦有被害人之指述、臺灣銀行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委任契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他字第8190號卷一第28頁、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卷第93頁、第101至109頁),足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確均係用於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從而,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上開被害人遭詐欺而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至永豐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遭轉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90號卷一第28頁),而對照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置可知,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曾有IP位置194.5.52.26登入使用該帳戶,此IP位置與前開門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登入之IP位置110.28.163.197明
顯有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90號卷一第30頁、第41頁),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轉入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5萬元遭轉出乙節,已無從認定係被告或他人以上開行動門號登入操作。
五、綜上,
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等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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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呂鎮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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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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