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4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沒收、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04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戴永軒、王承勳(前二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王承勳之判決部分尚未確定)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認定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A04即與戴永軒、王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瓶座」向A03傳送網址及一組帳號密碼,並佯稱:可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紀隆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紀隆華交付其他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而交付本案帳戶涉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A04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28)日下午1時30分,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與南竹路口附近工地,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無證據認定A04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授權使用),並於同(2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同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2(家樂福南竹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2萬元(其中1萬元為A03所匯款項,另1萬元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同市區不詳地點之路邊停車格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A04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取圖片、監視器畫面(被告前往家樂福竹南店、進入店內及提款後離去等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
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
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應減」改為「得減」,並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含戴永軒、王承勳、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㈡第25至26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3.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被告與「戴永軒」、「王承勳」、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見金訴字卷㈡第43頁),且其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㈡第46-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爰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係擔任車手、告訴人財產損害為1萬元、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已繳回)、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業擔任領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㈡第7、8、43、44、4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乙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見金訴字卷㈠第23頁),並有其提款時持該行動電話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按(見偵字卷第113頁),足認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之1萬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1萬元,即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