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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怡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卷內無證據證明「海feng」、「在線客服」為不同人)之指示,上網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海feng」、「在線客服」,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海feng」、「在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在線客服」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見面,要當我男友,要給我錢用,所以要我辦本案帳戶,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蔡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5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8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15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165頁)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告訴人蔡明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9頁)、訊息紀錄(偵卷第63-71頁)、告訴人莊宜佩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1頁)、訊息紀錄(偵卷第93-146頁)、告訴人張耀仁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67頁)、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偵卷第169-172頁)、訊息紀錄(偵卷第173-220頁)等件存卷可考,亦可認定。是前開事實均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經查,被告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於警詢稱:對方加我LINE,後來邀我投資,要我在網路上申辦本案帳戶,等我申辦完並收到提款卡後,再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等語(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則稱:我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對方說要給我錢,因為對方說可以給我錢,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對方本來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偵卷第241-24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方說要拿去匯錢,我也搞不清楚為什麼對方要我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28頁)。足見被告關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究竟係因為投資或是買賣、租用帳戶而提供,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沒有「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沒有見過「海feng」之人等語(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並未見過面,自與「海feng」、「在線客服」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倘若「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則其等自行申辦帳戶即可,無需大費周章給付高額款項予被告,由被告先行上網申辦本案帳戶之後,再將本案帳戶前開資料提供予「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足見,被告所稱「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以前開理由,向被告索要本案帳戶資料,顯然有悖於常情,且對於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有從事菜市場凌晨批發售貨員之工作,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己去申辦帳戶之被告(金訴卷第45-46頁)而言,豈有可能在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海feng」、「在線客服」之指示,將前開資料提供予「海feng」、「在線客服」,足徵,被告就所提供之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海feng」、「在線客服」時,已足預見該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前開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資料之人得以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海feng」、「在線客服」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偵卷第43-52頁)以為佐證,然查被告對於「海feng」、「在線客服」索要前開資料之說詞存在不合常情、異常之處,僅空泛稱我都不知情,我也是被騙等語審金訴卷第28頁),又被告僅經由網路認識「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於未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輕率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尤其被告既知悉一般人均可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別人可能涉及犯罪,更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海feng」、「在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日12時53分許最末筆轉帳44萬8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尚留有餘款即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張耀仁遭詐款項238萬20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郭俊佑遭詐所匯23萬元+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張耀仁遭詐所匯260萬元)-轉出之44萬8000元=238萬2000元】,尚未及轉出,故就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之238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主)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為主)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蔡明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向蔡明樺佯稱:依指示下載及操作投資股票app,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1月30日9時40分
1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40分
84萬9000元
不詳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42分
90萬元
(逾15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
莊宜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莊宜佩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及建立帳號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0時6分
190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12分
100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13分
90萬元
3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向郭俊佑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1時57分
30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11分
30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51分
23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53分
44萬8000元
4
張耀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向張耀仁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2時50分
2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