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18號、112年度偵字第5182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59162號、112年度偵字第5953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金簡字第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邱顯宗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不詳時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處,透過吳福龍介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殆盡,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面交方式,交與其朋友「曾志豪」,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
偵查機關
查緝之工具。
嗣「曾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邱顯宗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邱顯宗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95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受理在案
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95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1號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
四、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均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約於112年3、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處,透過吳福龍介紹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曾志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533號卷第179至180頁),可見被告本案與前案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地點、對象均相同;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前案起訴書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施以詐術而匯款之時間相近,則被告應係以一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應為同一案件。本案既係於113年2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壢金簡卷第5頁之收文戳章),本案繫屬既在前案繫屬之後,應認
聲請人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
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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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言承翰」分析師及「助理詩詩」在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資訊,再於112年3、4月由LINE暱稱為「蔡俊傑」之人在LINE群組內提供準確之股票趨勢,並向告訴人林云筑佯稱:可在http://jbpind.com/h5/#/網站內購入低價的股票及利用VIP通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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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聚寶盤機構」及「蔡老師私助」在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資訊,並向被害人馮智強佯稱:可在http://jbpind.com/h5/#/網站內購入低價的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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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言承翰」分析師及「助理詩詩」、「聚寶盤客服」等在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資訊,再於112年3、4月由LINE暱稱為「蔡俊傑」之人在LINE群組內提供準確之股票趨勢,並向告訴人蔡蕙如佯稱:可在http://jbpind.com/h5/#/網站內購入低價的股票及交易需支付100多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 | | |
| | | 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言承翰」分析師在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資訊,並要求其加入聚寶盆http://jbpind.com/h5/#/投資網站,向被害人李宜鄉佯稱:需要提供授信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 | | |
| | | 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聚寶盤機構服務人員林若軒」及「蔡老師」在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資訊,並向告訴人陳明仁佯稱:可在http://jbpind.com/h5/#/網站內購入低價的股票及利用VIP通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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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范寶文佯稱:可透過「聚寶盆」網站投資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范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曾吉田佯稱:可透過「聚寶盆」網站投資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曾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