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衍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現金之行為,係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旺旺」(LINE暱稱為「Joyce」)之人、LINE暱稱「BKYHYO LTD Manager」等人(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另由交友軟體pairs暱稱「旺旺」之人,自111年4月25日某時起,向甲○○佯稱成為投資商可以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10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為轉交之事實,惟僅坦認有洗錢之作為,而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看到可以代理燕窩的廣告,我因為要擔任燕窩代理商,才提供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該人指示領款交與他指定之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2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27頁)。而本案被害人甲○○遭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其帳戶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復
旋遭提領等節,亦有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為佐(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佐(見偵卷第43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緣由,係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代理燕窩的廣告,我就與對方聯繫,他就請人跟我碰面,我們約在桃園火車站前的麥當勞,他說會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我必須把錢領出來交給那個人,才能成為燕窩的
代理人;我的帳戶是提供給誰,我不知道,要成為哪一家燕窩的代理商,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燕窩的品種是雪燕,我沒有去瞭解是哪一個國家的公司,也沒有提到要負擔多少關稅或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51至52頁),然並無相關資料
可證實上述廣告確實存在,亦無被告與供應商間聯繫之事證,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係為成為燕窩代理商,然對於供應商之公司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國家、代理權金數額、關稅及相關費用如何負擔、代理業務之類型、模式、合作條件等,一概不知,代理商既係要從國外進口產品,而代為打理品牌商品之銷售,供貨商卻完全未嚴謹考核被告之代理實力、專業能力、人品與家庭等背景,僅需被告提供自身名下之帳戶供使用,並出面取款、轉交,即可成為代理商,已與常情明顯違背。
㈢衡之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尚未提領之前,受款帳戶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顯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關鍵,尤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其隨時可能發覺遭騙,而有進一步通知銀行止付或通報檢警單位之作為,在收款帳戶非實行
詐術行為人申設之情形,更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人如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該提供帳戶之人若非其信賴之共犯或共同詐欺行為之核心人物,勢必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且必須於詐欺所得入帳後,迅速提領,以降低遭查獲或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即令帳戶所有人亦參與詐欺犯行,由於帳戶款項遭凍結或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行為人或取款者均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下達指令,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是倘若詐欺行為人對於參與提款之人
毫無所悉,或對之忠誠度無法掌握,豈不增加私吞款項、為求自保而向檢警單位或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由此可見,詐欺行為人應不致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陌生人帳戶,而使縝密之詐欺作為徒勞無功,方符常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係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且實際上確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他人,則被告稱其對於本案詐欺毫無所悉、不知其帳戶遭他人用於收受
犯罪所得、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難憑採。
㈣另依被告所陳,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次數約3次,每次轉交金錢之對象均不同,且係在廁所進行,每次地點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4頁、第52頁、第60頁),足見參與本案之人確為3人以上,又倘屬正派經營的事業交付合法款項,本無避人耳目之必要,豈有可能容由付款、收款者在「廁所」轉交金錢?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其接受此等顯然悖於常理、與正常事業經營模式迥異的指示,僅須稍加留心,即可察覺其中存有重重疑點,而對其中高度不法可以想見,竟仍放任而為本案行為,已徵其對於所參與者為金錢犯罪,儼然知悉。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係匯入本案帳戶,且實際上確由被告提領交付他人,則本案詐欺集團在對於被告個人之背景毫無所悉之情形下,竟願在未實質掌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未24小時監控被告之情況下,即由被告經手多筆款項,由此在在
可徵,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云云,毫無可採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
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本案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再由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繼而依指示提款,其雖未必對全部共犯有所認識,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自承其為成為燕窩代理商,所為一連串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之次數有3次,且對象都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本案被害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9分遭提領,其
復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0時24分、10時2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遭提領(見偵卷第24至25頁),而被告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007號、第404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起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亦係在被害人游旻憲因遭詐騙而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12分、12時13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遭提領(見本院卷第24頁、第67至73頁),可此可見,詐欺眾被害人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指示被告前往領款之人是否同一未明,然被告主觀上既可認識其上開轉交款項之對象(3人)均為不同人,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旺旺」(LINE暱稱為「Joyce」)之人、LINE暱稱「BKYHYO LTD Manager」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參與洗錢等事實,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一再避重就輕,僅坦承洗錢之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否認其餘所為違背刑律,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舉,然其均係被動接受指示而為,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持續性組織之合意,是以,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