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鄭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64號、第36953號、第36989號、第341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恩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宇庭無罪。
事 實
張紫恩、曾誌宏、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及陳思
諭(曾誌宏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藤鷹(友達)」、「尼爾」、「楚逸」、「老虎」、「徐偉」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紫恩等7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由曾誌宏、張紫恩擔任「
車手頭」,林傳偉、楊凱鈞擔任提款「車手」,華志強、黃羽頡、陳思諭擔任「收水」。張紫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之帳戶,由曾誌宏、張紫恩指揮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及陳思諭等人,以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所示之方式,將詐欺贓款領出後層層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紫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張紫恩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電話借給曾誌宏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揮、分派工作;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
起訴書所指之指揮、派遣工作之情形,被告雖有協助曾誌宏撰寫教戰手冊,但內容都是曾誌宏決定的,又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電話借給曾誌宏使用,但至多僅是對曾誌宏的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及其等所匯之款項有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提領經過及轉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至五「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又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是車手頭,她都用通訊軟體飛機指揮我們,我們之間的角色都是由曾誌宏及被告指派的,有時候會當提領車手,有時候當收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53卷【下稱偵36953卷】第65頁至第6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4卷【下稱偵31664卷】三第45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内有一個暱稱是「(三隻蝴蝶符號)」,這個帳號有時候是曾誌宏使用,有時候是被告,被告也會分派工作,並有寫一本教戰手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6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43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羽頡於警詢時證稱:曾誌宏和被告都是車手頭,負責指揮、用手機操控我們,被告也有擬定詐騙規章,例如:領取贓款幾點前要到某一地點,不然會扣當日之薪資、還有如果提款卡不見,就要賠卡片内之額度,曾誌宏和被告都會指揮旗下車手去提領以及分配其他詐騙工作等語(見偵31664卷一第91頁至第110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35卷【下稱偵34135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偵36953卷第99頁至第103頁),於偵訊時證稱:曾誌宏跟被告都是負責指揮的,曾誌宏沒有空的時候就是被告負責,他們或「加藤鷹」會在群組内說有要領包裹,安排誰負責甚麼,一開始是「加藤鷹」會在群組内指揮,之後就變成曾誌宏或是被告用私訊通知我們等語(見偵34135卷一第258頁至第265頁,偵31664卷二第413頁至第4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撰寫規章,是曾誌宏說內容要怎麼寫,然後被告寫下來,有時候被告也會把曾誌宏要
告訴我們的話傳達給我們,並且告訴我們說曾誌宏現在正在忙,或者是正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34頁)。
五、觀諸證人林傳偉、黃羽頡之上開證述,
堪認被告確實有以暱稱「(三隻蝴蝶圖案)」之帳號替曾誌宏傳遞訊息,並指揮群組內之成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有協助曾誌宏寫教戰守則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核與證人曾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協助我寫教戰守則,且我也有請被告幫我傳訊息到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既撰寫教戰守則供曾誌宏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且親自在群組內指揮車手,故被告
確與曾誌宏同任車手頭之地位,負責指揮、分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曾誌宏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頭,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群組內成員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已有所認識,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構成此部分犯罪之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
處斷。
⒉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
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附表二至五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指揮領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曾誌宏共同擔任車手頭,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
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㈠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由提領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上游收受,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庭與曾誌宏、張紫恩、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陳思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嗣鄭宇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誌宏到場支援,並由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陳思諭等人分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將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層層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鄭宇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誌宏之證述,及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那時候是曾誌宏叫我去接陳思諭,要我把陳思諭接回他家,因為陳思諭懷孕了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曾誌宏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鄭宇庭是在檳榔攤認識的,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才請他載我去桃園,因為林傳偉、黃羽頡都不接電話,我要去了解他們發生甚麼事,我們是去他們住的飯店等他們回來。因為林傳偉、黃羽頡吵架,所以我當天主要是負責雙方的調停,讓他們能夠繼續從事詐騙工作,其他人則是跟我解釋當天之狀況,但是當天我們在房内沒有分配詐騙工作。後來鄭宇庭載我跟陳思諭回我的居住地後,鄭宇庭就離開了等語(見偵31664卷一第11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鄭宇庭是要去替補領包裹、卡片的人,鄭宇庭不是固定在這邊做,是有時候人不夠會叫他來,有時候我會給他1,000至2,000元,請他載我去他們工作地點的旅館等語(見偵31664卷三第77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宇庭當初是幫我載車手,因為我的車手都是新竹人,但犯罪地點在桃園、臺北,有時候為了省車錢,我就會跟鄭宇庭說「不然你幫我載他們到桃園,看他們自己要幹嘛你也不用管」,就等於是請鄭宇庭當白牌司機的意思,鄭宇庭是很後面才加入的,大概算是尾期了。110年12月29日那天我有叫鄭宇庭載我去櫻珍飯店,因為我沒有車,想說省個車錢,幫他加個油就好,所以才叫鄭宇庭載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45頁)。
㈡觀諸證人曾誌宏上開證述,雖於偵訊時證稱:鄭宇庭是去替補領包裹、卡片的人,有時候我也會叫被告載我去車手住宿之飯店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鄭宇庭幫我載車手到定點等語,惟證人曾誌宏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要去補領包裹、卡片的人是陳思諭,不是鄭宇庭,鄭宇庭是載陳思諭去領包裹等語,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以:(問:你於29日去櫻珍飯店之前,就已經有請鄭宇庭載過你的車手?),則答稱:是之前、之後我不確定,但不只一次,就是叫鄭宇庭載他們到桃園、臺北,把他們丟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45頁),是證人曾誌宏上開證述,對於被告是否有擔任取簿手工作,且是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開始載運車手等節,已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
㈢又關於證人曾誌宏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櫻珍飯店之原因,證人曾誌宏於警詢時證稱:該次只是去了解林傳偉、黃羽頡吵架的原因,並未處理詐騙事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什麼去忘記了,但應該不是去收錢等語,可知證人曾誌宏該次前往櫻珍飯店,應非從事或分擔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再佐以證人黃羽頡、林傳偉、華志強、陳思諭於警詢、偵訊、本院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坦認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並能詳述其等之分工細節,但其等從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本案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證人曾誌宏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紫恩有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黃惠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惠蘭永豐帳戶) |
| 黃惠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惠蘭一銀帳戶) |
| 黃怡雅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怡雅帳戶) |
| 陳茜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茜帳戶) |
| 李祥豪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祥豪銀行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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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誌宏、張紫恩、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 假冒為黃建章姪子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先致電黃建章,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建章佯稱:因經商缺現金周轉等語,致黃建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7日13時57分許,應予更正)
| | | |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花旗銀行桃園分行) | | | | ⒈證人黃建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135卷一第129至132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4135卷一第141頁) ⒊黃建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4135卷一第13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10907105號函暨黃惠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135卷一第229至2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92號,應予更正)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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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誌宏、張紫恩、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 假冒為王綠枝姪子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先致電王綠枝,後以LINE向王綠枝佯稱:因經商缺現金周轉等語,致王綠枝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一同提領) | | 楊凱鈞取得款項後,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黃羽頡。 | | ⒈證人王綠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64卷二第41至49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1664卷一第297至299、375至379頁) ⒊王綠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664卷二第63頁) ⒋王綠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1664卷二第6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7282號函暨黃惠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953卷二第7至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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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誌宏、張紫恩、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 假冒為黃丁聲友人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致電黃丁聲,後以LINE向黃丁聲佯稱:因人在新竹急需用錢等語,致黃丁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附表二編號1) | | 楊凱鈞取得款項後,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黃羽頡。 | | ⒈證人黃丁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64卷二第73至75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1664卷一第297至299、第375至379頁) ⒊黃丁聲之切結書(見偵31664卷二第87頁) ⒋黃丁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664卷二第89頁) ⒌黃丁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通聯記錄擷圖(見偵31664卷二第9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7282號函暨黃惠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953卷二第7至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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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誌宏、張紫恩、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 假冒為蔡秋代外甥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蔡秋代並佯稱:因在外欠債,需要現金等語,致蔡秋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桃鶯郵局)(起訴書僅載為桃園市○○路000○000號,應予補充) | | 楊凱鈞取得款項後,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黃羽頡。 | | ⒈證人蔡秋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64卷二第99至101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1664卷一第303至314頁) ⒋蔡秋代之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664卷二第115頁) ⒌蔡秋代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1664卷二第119頁) ⒍蔡秋代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31664卷二第121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儲字第1129378119號函暨黃怡雅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953卷二第45至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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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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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 假冒為誠品書店員工與中國信託臺北總公司會計處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49分許致電邱佳慧並佯稱:因誤植為經銷商,將定期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邱佳慧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⒈證人邱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64卷二第157至159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1664卷一第300至301、331至339、343至358頁) ⒊邱佳慧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31664卷二第169頁) ⒋邱佳慧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664卷二第171至17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儲字第1129378119號函暨陳茜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953卷二第45至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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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0年12月29日晚間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陳思諭、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 假冒為電商業者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而升級會員等級,將定期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⒈證人陳熹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31664卷二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一第390至391、407至408、423至424、439、468、480、485至486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1664卷一第301至302、340至358頁) ⒊陳熹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664卷二第201至213頁) ⒋陳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1664卷二第21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儲字第1129378119號函暨陳茜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953卷二第45至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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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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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華志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 假冒為賴麗芳小姑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6時19分許以LINE向賴麗芳佯稱:因買土地需借錢等語,致賴麗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111年01月04日下午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⒈證人賴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953卷一第159至161頁) ⒉證人駱沁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953卷一第137至140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7282號函暨李祥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953卷二第7至23頁) ⒋賴麗芳、謝宜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6953卷一第177至179頁) ⒌賴麗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6953卷一第181至184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6953卷一第185至203頁) ⒎提領熱點明細(見偵36953卷一第1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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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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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