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燁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賴建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吳崇瑋、吳育任、彭晴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面交之
車手。賴建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紀頤甄、戴玉華、柳宥成三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再由吳崇瑋指派賴建燁於附表一「簽約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簽約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佯以暱稱為「張育成」之代書,與紀頤甄、戴玉華、柳宥成簽署土地產權買賣設定書,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收取款項」欄所示金額後上繳予吳崇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員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與自六路口,見賴建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賴建燁
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玉華、柳宥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賴建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26頁、第159-163頁,本院卷第28-29頁、第56-57頁、第65-66頁),核與
告訴人戴玉華、柳宥成及被害人紀頤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5-108頁、第123-126頁、第135-1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33-39頁、第63頁、第85-89頁、第91-96頁、第11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認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事實欄一即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犯行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屬
繼續犯,應僅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自
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㈡共犯:
被告與吳崇瑋、吳育任、彭晴威
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
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
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
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對於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此部分犯行,當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若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而,再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一併說明。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未盡週全,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另被告係擔任較末端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況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一年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積極
和解(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學徒、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戴玉華、柳宥成達成調解,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5係被告所有,而其餘係共犯吳崇瑋交與被告作為供本案使用,被告對之即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既否認已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且所領取之款項衡情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證據認定被告已自其中分取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向被害人紀頤甄收取之贓款,然業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紀頤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Ⅲ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Ⅳ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Ⅴ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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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紀頤甄佯稱欲以1,580萬元購買其名下六處塔位云云,致紀頤甄陷於錯誤。 |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長華店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戴玉華佯稱可幫忙販賣靈骨塔位云云,致戴玉華陷於錯誤。 |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柳宥成佯稱有客戶欲購買其靈骨塔位及生基位云云,致柳宥成陷於錯誤。 |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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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戴玉華 住○○市○○區○○○街000號2樓
柳宥成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相對人 賴建燁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吳宜家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戴玉華
柳宥成
相對人 賴建燁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戴玉華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6
日給付1 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逕匯
聲請人戴玉華所有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
95 。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柳宥成8 萬2,000 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3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6 日給付1
萬元,最後一期(即113 年9 月6 日)給付1 萬2,000 元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柳宥成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
㈢聲請人戴玉華、柳宥成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
對人賴建燁之刑責,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聲請人等並建
請法官給予相對人賴建燁從輕量刑。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戴玉華
柳宥成
相對人 賴建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宜家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