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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麗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偉」之成年人,要求其代為取款,並換購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面交車手」收取隱匿贓款之藉口,惟黃麗華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有金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王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即LINE暱稱「陳李」、「kelvin」向江怡葶佯稱:「陳李」現於黎巴嫩擔任軍醫,因黎巴嫩發生戰爭,致無法匯款給在英國讀書的兒子「kelvin」,需先向江怡葶借款等語,致江怡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內之「創世小舖」旁(下稱本案取款地點),將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交付予依「王偉」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麗華。黃麗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先拿取其中7,000元作為報酬,復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某虛擬通貨交易所,以17萬元現金購入比特幣後,再匯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㈡後江怡葶因察覺受騙報警,且「陳李」、「kelvin」再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月23日聯繫江怡葶,佯稱:「kelvin」需餐費及維修電腦費用等語,江怡葶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其等指示,約定於113(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年3月23日中午11時43分許,前往本案取款地點交付20萬9,000元。黃麗華再次依「王偉」之指示收取款項,黃麗華抵達該處後,欲與江怡葶面交拿取財物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VIV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江怡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麗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王偉」之指示分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江怡葶會面,並收取17萬7,000元,復將其中7,000元取出做為報酬後,再持其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王偉」愛情詐騙,我以為「王偉」跟告訴人間是借貸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由被告與「王偉」之對話紀錄可知,「王偉」顯然是藉情感因素利用被告,被告與其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判決語,經查:
 ⒈被告有依「王偉」之指示,先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本案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江怡葶收取現金17萬7,000元,復依「王偉」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某虛擬通貨交易所,扣除7,000元報酬後,將其餘之17萬元全數購買比特幣,而後存入「王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另依「王偉」之指示,於113年3月23日中午11時43分許,再次前往本案取款地點,欲再向告訴人收取20萬9,000元,惟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告訴人係因「陳李」、「kelvin」對其實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遂前往本案取款地點進行面交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6438號【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領據單、被告與「王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被告第一次收取款項之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偉」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王偉」所提供之電子錢包QR碼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傳送給告訴人之收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平鎮分局113年4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77頁、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67頁至第73頁反面、第65頁、第75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起訴書雖載為「112年」,惟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及被告與「王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比對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之時間皆為「113年」,是就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⒉就被告與「王偉」之互動經過,依被告與「王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王偉」於113年3月21日先向被告稱:「親愛的,請您從桃園提取資金,並將其匯入比特幣錢包,...,請你必須像上次一樣行事」、「親愛的,你將收到17萬7,000元臺幣。」;被告回以「Honey我身邊都沒錢,信用卡被停用了!我怎麼搭車,怎麼出門!」;「王偉」覆以:「親愛的,...你將從中拿錢並用它來支付出租車費,...」、「一切結束後你自己拿一萬好吧,然後把餘額匯出去」,被告遂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回報予「王偉」,「王偉」隨後稱:「謝謝你,親愛的,請記住,當你到達那裡時不要說太多,...並且在你收到錢後,請告訴我,以便我向你提供錢包地址,這樣你可以寄錢」;嗣被告取得17萬7,000元後,向「王偉」稱:「錢拿到了我要回台中了!」、「...回到豐原後就馬上騎機車去台中的比特幣商店匯錢,我匯17萬,我拿7,000元喔!」,「王偉」亦應允之,待被告將剩餘之17萬元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被告便向「王偉」稱:「中午那個江小姐一直要請我吃午餐,我只想趕快離開,我就婉拒她的好意...」等語;復於113年3月22日「王偉」再次要求被告前去桃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遂於聯絡告訴人後,向「王偉」稱:「好像出事了!我打通是一個男生接的,他告訴我他是派出所,問我什麼事,我沒回」、「...我在電話中有聽到江小姐在跟人講話嘰嘰喳喳的,不知道在講什麼!」、「我想這筆應該放棄了!江小姐去報警了!」、「你總是不能面對現實,江小姐已經報警,你還盼望著去拿錢喔!我不去喔!要被甕中捉鱉喔!」;「王偉」則回以:「親愛的,不是那樣的,請再打電話」、「請去領取20萬9,000元好嗎」;被告回稱:「我不要,我早上撥就發現她報警了!我才不要自投羅網!」、「我早上最後一次打電話給她,是派出所員警接的,...,我聽到員警說:喂!你找誰?我就馬上掛掉電話!」、「我是孤苦無依的老人,我不能犯錯!我沒那個勇氣面對官司。」,「王偉」覆以:「你不用擔心我可愛的女人,請為我做這件事」,嗣被告仍致電予告訴人,並向「王偉」回報,且稱:「她有跟我說她出車禍早上去警察局做筆錄,所以我打電話變警員接,我誤會她了!...」、「我明天去拿錢可以拿9,000元起來,匯20萬嗎?」,「王偉」亦應允之(偵卷第49頁至55頁)。
 ⒊自上以觀,「王偉」多次要求被告收取之款項,均係逕行指示其數額為何,並要求被告於取款後將該些款項存入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隻字未提該等款項屬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及渠等借貸情形如何,被告亦未向「王偉」確認之,反係得知可從中取得報酬後,即應允前往,且在取得款項後,便主動從中扣除報酬,始持剩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顯與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運作模式別無二致,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取款等不法犯罪手法,業經檢警人員大量查緝、新聞媒體披露,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辯稱:「王偉」前於112年2月至113年2間,多次以需支付聯合國費用、機票、餐費、借款等理由,要求我支付金錢或提供帳戶,數日後我的帳戶亦遭警示並凍結,我有問「王偉」原因並爭吵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是縱認被告一開始固逐漸落入詐欺集團常見的感情詐欺套路,惟從上開對話紀錄,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偉」昨(22)日早上向我表示要我來中壢再向被害人取款,我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接通後發現是警察,我就馬上掛電話,並向「王偉」說被害人好像去報警,我不要去拿錢了,我怕會被警察抓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顯見當被告再次聯絡告訴人,欲相約第二次面交取款事宜時,其發現告訴人似有前往警局報警後,於電話中面對員警之提問不僅選擇不予回應,並隨即拒絕「王偉」,表示不願再次前去取款,更直言擔心遭拘捕,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主觀上已深懷有觸法之疑慮
 ⒋被告在歷經「王偉」要求其支付上開機票、餐食等費用,及提供收款帳戶以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項,早已感到「王偉」之各項要求並非正常合理,而對「王偉」之說詞早已心存警戒,察覺前去收取之款項絕非合法之金錢,否則「王偉」為何不自行收取,反要以被告名義收取,再迂迴請被告取款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抑且,被告在面臨與個人利益攸關之事項時,完全有能力分辨「王偉」之哄騙話術,亦能承受「王偉」施加之壓力,此由被告均係於確認每次取款可獲得一定數額之報酬,或誤以為告訴人非因本案報警後,始應允「王偉」前去收款等情,即可得見,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因為鬼迷心竅才幫他去跟陌生人拿取鉅款且留下部分款項做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自無因受「王偉」之利用或一再請求,而有欠缺判斷或抵抗能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已知悉其協助「王偉」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得金錢之利益,忽略告訴人可能會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執意聽從「王偉」指示,任意收款及將該些金錢扣除報酬後,轉換成比特幣轉出隱匿,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王偉」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存在。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跟「王偉」見過面,只有視訊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足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從未有何實際交流,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閱歷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背景及個人資料皆可能為虛構,況對方始終僅以「王偉」之名稱示人,甚至連個人姓名等資料都未揭露予被告,有卷附「王偉」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可考(偵卷第65頁),與熱戀情侶間理當迫不急待分享此之一切資訊等情迥然有異,況被告曾與他人有過婚姻關係(偵卷第19頁反面),其更可察覺其中異常之處,是被告稱其係與「王偉」為男女朋友才幫他忙等語,實有可議,且亦難認被告與「王偉」間有何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靠之合理信賴關係,蓋被告經手款項之範圍,動輒數十萬元,數額非低,「王偉」實可委由自己之親屬或有信賴關係之人處理,然「王偉」卻捨此不為,逕交由結識不久且無實際會面往來之網友即被告辦理,已甚可疑,自難僅憑「王偉」之三言兩語,即可作為被告信賴「王偉」並依指示收款,復將取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全數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正當事由。綜參上情,被告客觀上有依「王偉」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轉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王偉」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今年3月初開始依照「王偉」指示收款,我不認識「陳李」、「Kelvin」,也不清楚被害人受騙的過程等語(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王偉」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217頁、第251頁、第307頁),俾當事人、辯護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王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1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牟個人私利,與「王偉」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得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VIVO,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被告與「王偉」之LINE對話紀錄及「王偉」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9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再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所收取之17萬7,000元,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扣除前述業已沒收部分外,其餘17萬元業經被告依「王偉」之指示,持之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有上開被告與「王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至反面),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亦未經檢警查獲,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玩具假鈔37萬8,000元雖經扣案,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4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初某時起,加入「王偉」、「陳李」、「kelv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主觀上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即「王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有何知悉,且被告亦自陳:其不認識「陳李」、「kelvin」等語(偵卷第19頁),業如前述,尚難排除被告僅是欲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本案犯行而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故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義。是以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即「王偉」)共同犯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黃麗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黃麗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