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第4282號、第4283號、第4284號、第4285號、第4286號、第4287號、第428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第102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5961號、第30562號、第3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彰銀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峯榮、曾蓬秝、錢鎔、林運弘、劉佳瑋、張鈞棓、林佩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匡思語、梁銘哲、林廷聰、李靜怡、王俊賀、邱春仲、林志隆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世勳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291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
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是先於112年4月份遺失彰銀帳戶提款卡,永豐帳戶則是銀行自行寄提款卡給我,只有提款卡沒有實體帳戶,我將永豐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不知道何時遺失,家裡後來也發生火災,我也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告訴他人,且有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管區記清賢警員講本案提款卡遺失
等情。彰銀帳戶的存摺與印章都還在我這裡,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我都是以手機綁定LINE PAY,等到LINE PAY裡的錢不能領我才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曾在112年4、5月間應徵工作,對方有將彰銀提款卡影印,我覺得那個公司怪怪的,好像要騙我的存摺,並將此事告知記清賢警員,我也不知道將提款卡交給他人影印,也會發生這麼多事云云。
二、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如前揭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二291頁),核與告訴人吳峯榮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卷〈下稱偵47019卷〉13-14頁;113年度偵字第25961卷二〈下稱偵25961卷二〉3-4頁)、被害人黃莉盈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442號卷〈下稱偵50442卷〉45-47頁;113年度偵字第25961號卷三〈下稱偵25961卷三〉28-29頁)、被害人廖素慧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295號卷〈下稱偵50295卷〉41-42頁;113年度偵字第25961卷一〈下稱偵25961卷一〉207-208頁)、被害人郭士綸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299號卷〈下稱偵50299卷〉57-58頁;偵25961卷二66-67頁)、被害人許瑋凌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836號卷〈下稱偵51836卷〉7-11頁)、告訴人曾薘秝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004號卷〈下稱偵54004卷〉9-11頁;偵25961卷○000-000頁)、被害人蔡水生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607號卷〈下稱偵54607卷〉36-37頁;25961卷三92-93頁)、告訴人錢鎔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卷〈下稱偵55324卷〉75-78頁)、告訴人林運弘於警詢證述(偵55324卷129-131、133-135頁)、告訴人劉佳瑋於警詢證述(偵55324卷190-194、195-197頁)、告訴人張鈞棓於警詢之證述(偵55324卷246-250頁)、告訴人林佩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239號卷〈下稱偵59239卷〉33-35頁;偵25961卷○000-000頁)、被害人張瑞娟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卷〈下稱偵54059卷〉43-45頁;偵25961卷三44-46頁)、告訴人匡思語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下稱偵5578卷〉第64-66頁)、被害人沈玟妤於警詢證述(偵5578卷95-97頁)、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下稱偵10231卷〉17-20、21-22、23-24、25-27、29-30頁;偵25961卷○000-000、159-160、161-162、163-164頁)、告訴人林廷聰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偵8231卷〉23-26頁;偵25961卷二85-88頁)、告訴人李映臻(原名李靜怡)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二42-44頁)、被害人李湘妍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二58-59頁)、告訴人邱春仲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000-000頁;113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下稱偵30562卷〉13-17頁)、告訴人林志隆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三6-9頁;113年度偵字第37823號卷〈下稱偵37823卷〉37-43頁)、被害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000-000、145頁)、告訴人王俊賀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一89-91頁)相符;且有告訴人吳峯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偵47019卷21頁;偵25961卷二15-27頁)、被害人黃莉盈提供之緯鉅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蘇子茜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0442卷57-71頁;偵25961卷三34-41頁)、被害人廖素慧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廖素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0295卷43、61-105頁;偵25961卷○000-000頁)、被害人郭士綸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0299卷65-79頁;偵25961卷二75-82頁)、被害人許瑋凌提供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1836卷17-31頁)、告訴人曾薘秝提供之交易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4004卷65-73頁)、被害人蔡水生提供之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蔡水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4607卷51-58頁;偵25961卷○000-000頁)、告訴人錢鎔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55324卷119-121頁)、告訴人林運弘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匯款明細查詢截圖、郵局匯款單(偵55324卷179-180頁)、告訴人劉佳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5324卷225-238頁)、告訴人張鈞棓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現金收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324卷274-300頁)、告訴人林佩瑜提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易匯款截圖、存摺內頁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59239卷55-85頁;偵25961卷○000-000頁)、被害人張瑞娟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偵54059卷49-62頁;偵25961卷三72-85頁)、告訴人匡思語提供手寫匯款紀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5578卷73-77頁)、被害人沈玟妤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匯款紀錄(偵5578卷105-111頁)、告訴人梁銘哲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0231卷53-87頁;偵25961卷○000-000頁)、告訴人林廷聰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8231卷27-45頁、偵25961卷○000-000頁)、告訴人李靜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25961卷二45-54頁)、告訴人邱春仲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條、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5961卷○000-000頁;偵30562卷49-58、61-153頁)、告訴人林志隆提供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5961卷三14-20頁;偵37823卷63-75頁)、被害人丘靈福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詐騙集團人員及工作證照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5961卷○000-000頁)、告訴人王俊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5961卷○000-000頁)、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22日函
暨附件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一覽表、設定密碼功能及辦理掛失紀錄(偵50299卷33、35-56頁;偵55324卷43、45-59頁;偵25961卷一61、63-77頁、偵5578卷37、39-5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日、112年7月5日、112年10月16日函暨附件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019卷23、25-29、101、103-118頁;偵8231卷51、53-58頁;偵50295卷11、13-2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50014號函暨附件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059卷63、69-76頁)、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231卷13-16頁;偵30562卷9-12頁;偵50442卷25-32頁;偵54004卷13-16頁;偵54607卷27-3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22日函暨附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324卷35、37-41頁;偵字第5578號卷第31、33-3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暨附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019卷135、137-139頁;偵50295卷161、163-165頁;偵51836卷149、151-153頁)、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6號卷45-47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本院113年11月8日審理時辯稱:我約於112年4月份遺失彰銀帳戶提款卡,永豐帳戶提款卡則放在家裡,後來找不到等語(本院金訴卷二290頁);
復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審理時辯稱:我在112年4、5月間到台北應徵電機工作時,有將彰銀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影印,但未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電機工作是算件數,會將工作匯入我的戶頭,我有向記清賢員警說那個地方好像是要騙我的存摺云云(本院金訴卷○000-000頁),被告既先稱彰銀帳戶提款卡是在112年4月間已遺失,卻復稱在112年4、5月間因應徵工作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對方影印,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供述: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永豐帳戶的金融卡早就不見了,當時金融卡跟手機同時不見,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另有一次應徵工作時,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抄給對方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卷〈下稱偵緝4281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2號卷〈下稱偵緝4282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3號卷〈下稱偵緝4283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4號卷〈下稱偵緝4284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5號卷〈下稱偵緝4285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6號卷〈下稱偵緝4286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7號卷〈下稱偵緝4287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8號卷〈下稱偵緝4288卷〉103-106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所為供述,就其因應徵工作而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由對方影印,抑或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抄給對方等節,其前後供述不符,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係個人重要金融資料,有否將上開資料提供與他人或以何方式提供與他人,均非複雜情事,實難想像被告對於此等事項,竟為反覆不同之辯稱,另對於永豐帳戶的提款卡何時遺失等節,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遺失等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二)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
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貼有密碼之提款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失手續,若
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想像為真,益證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
作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若提款卡
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而依上開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供述,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記載有密碼的提款卡
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放任貼有密碼之提款卡
遺失,而未報警或掛失,其辯稱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訛。
(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提,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偵47019卷105-118頁;偵47019卷137頁),衡之常情,除申設並
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提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將贓款轉提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自承彰銀帳戶內並無款項,永豐帳戶提款卡是銀行自行寄來,都沒有在使用等語(偵8231卷20頁、偵緝4281卷104頁、偵緝4282卷104頁、偵緝4283卷104頁、偵緝4284卷104頁、偵緝4285卷104頁、偵緝4286卷104頁、偵緝4287卷104頁、偵緝4288卷104頁),顯然被告應係考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不會造成其本身損害後,而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
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
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於前揭偵訊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惟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
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7歲,且為國中肄業,並已有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至被告另辯稱:我有將本案提款卡遺失等情告知記清賢警員,並告知他說我在112年4、5月間應徵工作,對方有將彰銀提款卡影印,那個公司好像要騙我的存摺等語。而永豐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家中,不知道何時遺失,家裡後來也發生火災云云,惟記清賢員警係因被告及其住所為治安顧慮重點場所,需每月不定時與被告聯繫,而因記清賢員警查詢被告有新增詐欺及洗錢等資料,故向被告詢問是發生何事,被告因而表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遭盜用,而被偵辦中等語,有記清賢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憑(本院金訴卷二309頁),可知記清賢是因查詢到被告涉及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紀錄,詢問被告是發生何事,被告因而為上開回應,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表明本案帳戶遺失,且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
而非其交付他人使用等節,
並無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自難僅以被告曾向記清賢員警為前揭表示,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縱因被告家裡失火已滅失,然若非係被告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亦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提詐欺贓款之管道,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而係
遺失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1、13、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
詐術後,雖使其等各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各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5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23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一214、301頁;本院金訴卷二292、375頁)、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建築工地工作,收入時好時壞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37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林郁芬、楊挺宏、陳書郁、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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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吳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黃莉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廖素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郭士綸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許瑋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曾薘秝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蔡水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錢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林運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劉佳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張鈞棓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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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佩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朋友-志斌11/20」與張瑞娟聯絡,向張瑞娟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張瑞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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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不詳方式與匡思語聯絡,向匡思語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匡思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夏」、「六和官方客服」與沈玟妤聯絡,向沈玟妤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沈玟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00分,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貴重精品為由,致梁銘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8時00分,經由交友網站「Rooit」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進行國際交易及投資,致林廷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李靜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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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邱春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志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丘靈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王俊賀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