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
原 告 張凱傑
被 告 張安佑(原名張弘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
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原告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駁回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安佑被訴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為
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予以駁回。
二、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
被告因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主文第1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