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原 告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損害賠償)」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
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
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損害賠償)」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索引卡查詢─單筆選擇當事人列印資料所示,均查無被告有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