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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陳丁龍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王國忠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被訴對原告陳丁龍犯傷害罪部分,原告曾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7號),雙方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4號成立調解,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